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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田民一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11

案件名称

张宗余与张汝强、潘忠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田民一初字第702号原告张宗余,农民。法定代理人张兴奋,农民。委托代理人赵颖,广西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剑俊,广西百色市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汝强,农民。委托代理人卢江南,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忠庆。委托代理人吴昌忆,广西万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西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百色市右江区东合二路百合欣园A9号。(以下简称龙马公司)法定代表人陆如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农利万、韦家智,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宗余诉被告张汝强、潘忠庆、龙马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永江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金发和人民陪审员李炳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马聃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兴奋及委托代理人赵颖、何剑俊,被告张汝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江南,被告潘忠庆委托代理人吴昌忆,被告龙马公司委托代理人农利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受雇于龙马公司田林分公司,参与“乐里·时代新都小二期工程”的建设。2013年3月26日,原告在工地施工时跌伤,当天被送往田林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田林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张汝强预交医疗费30000元,潘忠庆预交医疗费20000元,龙马公司田林分公司预交医疗费40000元,共计90000元。2013年4月19日,由于伤势严重,原告转入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1日,田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组织原告监护人张兴奋、张兴珲及被告张汝强、潘忠庆、龙马公司田林分公司进行调解,各方经协商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张汝强、潘忠庆、龙马公司田林分公司向原告一次性支付医药费200000元,其中龙马公司田林分公司负担100000元,张汝强负担50000元,潘忠庆负担50000元。协议签订后,龙马公司田林分公司、潘忠庆已按照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自己负担的医药费,但张汝强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原告虽经治疗,但未能痊愈,目前瘫痪在床,生活完全不能自理,起居饮食均需专人护理。2013年11月29日经司法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级别为完全护理。原告认为,广西田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组织双方调解达成的协议只就医药费问题进行协商,当时���能预见以后的病情恶化程度,因此未提及其他方面的损失赔偿,如果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即三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0元医药费,对原告明显有失公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变更原、被告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为:由乙方(被告方)再向甲方(原告)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治疗费、救护车费、CT费、××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共计626841.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疾病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2、入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入院治疗情况;3、出院记录,用以证明原告出院记录情况;4、出院证,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及出院情况;5、收费收据,用于证明原告医疗费开支情况;6、患者费用明细清单,用以证明原告的用药情况;7、田林县公安局八桂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张兴奋系父子关系;8、田林县八桂瑶族乡弄瓦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原告与其子张兴奋从2009年至2013年在县城打工;9、《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其子张兴奋在县城生活多年;10、水电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与其子张兴奋在县城的消费情况;11、《××人证》,用以证明原告××的事实和××等级;12、《右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级别;13、司法鉴定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鉴定费用开支情况;14、治疗费、救护车费、CT费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的费用开支情况;15、发货单,用于证明原告××辅助器具的费用;16、百色右江区安芯养老院出具的证��,用以证明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开支;17、劳动监察大队组织调解的《协议书》,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方曾就医药费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被告张汝强辩称,首先,其本人不是工程承包人,其与原告一样均是到工地打工的工人,与原告得到一样多的工钱,平时也只不过是带班做工。原告是因雇请关系受伤而诉请赔偿,原告不是其雇请,也不是其叫来,其叫的是张兴奋,张兴奋叫明方潘,是明方潘叫原告来的,因此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次,原告是百分之百的农民,应当以农村居民的统计数据和标准计算其可能享有的赔偿权利。此外,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多项诉请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张汝强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用以证明吴再勤位于迎宾路的房子在2012年才取得规划许可,说明原告提供的2009年签订的租赁��同是伪证;2、劳动保障监察案卷,用以证明龙马公司资质和原、被告双方事故发生后向相关部门提交报告要求处理的事实。被告潘忠庆辩称,其虽然是“乐里·时代新都小二期工程”的承包人,但其本人已把该工程的内墙装修部分发包给张汝强,原告是被告张汝强通过他人叫来的,因此其与原告不存在法律和事实上的雇佣关系。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如诉请的各项损失有重复之嫌,误工费和护理费按建筑业标准计算缺乏依据,不应以城镇人口标准来计算伤残赔偿金。原告在没有得到允许施工的情况下擅自闯入施工现场,且未尽自身安全注意义务,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原告的法定监护人为了获得更多赔偿,不择手段制造租房合同等假证、伪证,应负法律责任。被告潘忠庆对其辩解提供收据一份,用以��明其已支付原告50000元医药费的事实。被告龙马公司辩称,被告张汝强、潘忠庆不是公司职员,是承包商,“乐里·时代新都小二期工程”由潘忠庆承包,公司与他是承揽关系。公司将零星的工程发包给潘忠庆,在任选方面没有过错。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未尽注意安全义务,自身存在重大过错。各方当事人在劳动监察大队主持下已与原告达成协议,并且已经履行义务完毕,不应再更改。此外,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计算过高,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龙马公司对其辩解提供的证据有: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龙马公司将工程发包给被告潘忠庆,与潘忠庆是承揽关系;2、事故谈话记录,用以证明当时是原告自己爬进门缝,有一定的过错行为;3、手写版《协议书》,用以证明事发后双方达成协议先治疗原告,同时约定原、被告都有责任;4、打印版《协议书》,用以再次证明甲方是有责任的;5、原告法定代理人张兴奋2013年5月24日出具的收据,用以证明被告龙马公司田林分公司已支付原告医疗费100000元的事实。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张汝强对原告提供的1、2、3、5、7号证据没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出院后继续治疗的费用需要以继续治疗的证明和票据为依据;对6号证据,认为费用清单对原告用药情况没有办法考究是不是治疗其所受的伤,所以暂时保留质证意见;对8号证据有异议,认为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原告与其子张兴奋在县城打工谋生;对9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吴再勤的房屋2012年申请才取得建设开工许可证,原告2009年就租住不符合事实,属于伪证;对10号证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张宗余是城镇居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11号证据,认为伤残级别应当以司法鉴定结果为准,不能以残联的《××人证》作为诉请的依据;对12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治疗人与鉴定人是同一个人,存在利害关系,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13、14、15号证据,认为其对该事故没有责任,因此保留质证意见;对16号证据,认为该证据没有约定护理期限,不能证明原告自2014年3月8日至今一直住在养老院;对17号证据存在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责任,因此一直没有履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被告潘忠庆对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对12号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是个意见,不是结论,只能作参考用;对17号证据没有异议。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汝强一致。被告龙马公司对原告提供的1、2、3、4、5、6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告未能提供原件核对;对7号证据没有异议,该证据正好证明原告是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八桂乡弄瓦村;对8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村民委不能出具原告在哪谋生的证明,因此该证明没有法律效力;对9号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张汝强意见一致;对10号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本案中没有关于覃秀英的身份证明,不知道覃秀英是谁,因此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在县城的消费情况;对11号证据,认为《××人证》未提及伤残等级,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12号证据,认为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不具备鉴定××护理的资质,且该鉴定中心鉴定人是医院的医师,不是专业的鉴定师,因此鉴定结果不能作定案依据,对其三性均有异议;对13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鉴定人没有鉴定资质,因此收费是非法的;对14号证据没��异议;对15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为没有任何人签名,也不是正规发票;对16号证据三性均有异议,因为原告未提交护理合同,护理期限、级别、权利义务均未体现出来;对17号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张汝强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1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说明《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当时房子虽未建成,但张兴奋与房东先签合同,双方约定建成后搬进去住;对2号证据中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龙马公司田林分公司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被告潘忠庆,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对其他的没有异议。被告潘忠庆对被告张汝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龙马公司对被告张汝强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潘忠庆提供的证据没有��议。被告张汝强对被告潘忠庆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龙马公司对被告潘忠庆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龙马公司提供的1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潘忠庆不具备相关资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没有法律效力;对2号证据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只有一个记录人,该证据不符合证据来源合法性,不能作为证据采用;对3号证据,认为原、被告之后又签订打印版《协议书》,应当以打印版《协议书》为准;对4号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显失公平;对5号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张汝强对被告龙马公司提供的1、3、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明方潘说:“张汝强3月24日的时候说‘如果没有人开门,就叫我和张宗余自己穿门缝进去’”不是事实,其没有叫明方潘和原告从门缝进���,也不是其叫原告去做工,原告是从自己做的脚手架上跌落受伤的,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对4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一直不履行协议义务。被告潘忠庆对被告龙马公司提供的1、3、5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认为该谈话记录不具有客观性,是为了推卸责任;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此事故的发生皆因原告未尽注意安全义务,存在一定过错,应当减轻被告方的责任,协议中未履行的义务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为了查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依职权分别向明方潘、黄谢理调查,并向被告张汝强补充询问,取得调查笔录2份,询问笔录2份。明方潘在接受调查时陈述的内容为:一个姓张的老板叫张宗余和其去做墙面批灰,后来其打电话叫田林县浪平乡的吴祖蒙过来拌浆,其与张宗余、吴祖蒙三人约定一起做工,��工结账后三人平分所得工钱。他们不知道工地是谁的,只知道是张老板联系他们去做,完工后他们也找张老板结账。他们做了一天,第二天早上就出事了。黄谢理在接受调查时陈述内容为:“乐里·时代新都小二期工程”的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层的毛坯房建设是潘忠庆从龙马公司田林分公司处承包来,之后由于潘忠庆没有时间做,便委托其代为处理。其之后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张汝强,转包的内容为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层的毛坯房建设,具体包括主体框架建设、砌砖、批灰三个部分,张宗余便是在批灰环节中受伤。其与张汝强是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其不知道张汝强是否具备工程建设相关资质。被告张汝强在第一次接受询问时称:其不认识潘忠庆,是黄谢理叫其帮找人来做批灰项目的。该项目不是其承包,其只是帮黄谢理他们做。之后其联系原告的儿子张兴奋,问张兴奋做不做,张兴奋说他帮其找人做,后来明方潘、张宗余等人便去工地批灰,后来就出事了。被告张如强在第二次接受询问时称:被告潘忠庆承包了“乐里·时代新都小二期工程”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层的毛坯房工程,之后,潘忠庆通过黄谢理将该工程转包给其,工量主要有地基建设、主体建设、砌砖、批灰等。其承包后自己出设备,自己请人做。潘忠庆从公司承包是每平方米309元,转包给其是每平方米205元,潘忠庆什么都不用做就每平方米净赚104元。经质证,原告对明方潘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但认为明方潘怎么和张汝强商量其不知情;对张汝强的两份询问笔录,原告认为张汝强怎么和几个被告商量其不知情,但原告在工地做工受伤是事实;对黄谢理的调查笔录,原告的质证意见与对被告张汝强的询问笔录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张汝强对明方潘的询问笔录质证意见如下:1、其叫张兴奋去批灰,张兴奋叫明方潘,明方潘又叫原告,并不是其直接叫原告去做工;2、明方潘说的其每天去工地看一两次不是事实,因为原告等人第一天去做工就出事,不存在一天看一两次的事实;3、原告从桌子跌落下来,桌子是原告自己做的,不是其提供;4、明方潘说其提供原告等人伙食不是事实,其没有提供原告等人的伙食;5、明方潘说其提供原料不是事实,原料是公司提供;6、明方潘说批灰完工后由其验收不是事实,是由公司验收。对黄谢理的调查笔录,被告张汝强认为其得参与主体建设,但批灰的部分不是其做的范围,在批灰这个项目上,其不是包工头,只是带工。被告潘忠庆对明方潘和黄谢理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被告张汝强的第一份笔录有异议,认为该工程已经转包给被告张汝强,没有参与具体施工;对被告张汝强的第二份询问笔录没有异议。被告龙马公司对明方潘、黄谢理的调查笔录没有异议;对张汝强的第一份询问笔录有异议,称张汝强说公司派人去现场指导做工不是事实;对张汝强的第二份笔录有异议,认为被告张汝强、潘忠庆与龙马公司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张汝强为本案的被告,该笔录为其个人陈述,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外,龙马公司田林分公司已将工程发包给潘忠庆,潘忠庆与第三方存在的法律关系与龙马公司田林分公司无关。对本案的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1至6号证据均为医疗机构出具的书证材料,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7号证据是公安机关依职权出具的证明,能证实原告与其法定代理人张兴奋系父子关系的事实;原告的8号证据,村民委员会不具备证明村民外出后在何处生活、从事何种工作的职能,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9号、10号证据只有原告之子张兴奋签字,没有原告张宗余签字,不足以证明原告是《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协议书》及收据的当事人,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的11号、12号证据能证实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原告的13号证据能证实原告鉴定费开支情况;原告的14号证据能证实原告在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的开支情况;原告的15号证据能证实原告因伤购买轮椅的费用;原告的16号证据能证实原告定残后每月的护理费开支情况;原告的17号证据能证实原告与被告曾就原告医药费问题达成协议的事实。2、被告张汝强提供的1号证据能证实吴再勤位于田林县乐里镇迎宾路的房子在2012年取得规划许可��,但原告提供2009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的房屋位于田林县乐里镇新市街,两房位置不同,不足以证明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伪证;被告张汝强的2号证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3、被告潘忠庆提供的收据能证实其已支付原告50000元医药费。4、被告龙马公司提供的1号、5号证据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龙马公司提供的2号证据能证实原告从没有完全打开的门缝进入室内施工,但原告是从批灰用的木架上掉下致伤,与从门缝进入的行为并无直接关系,不能证实原告从门缝进入是一种过错;被告龙马公司提供的3号、4号证据能证实原告受伤后各方当事人先后达成两份协议。5、明方潘的调查笔录能证实被告张汝强联系原告与明方潘到工地施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受伤的事实;黄谢理的调查笔录能证实被告潘忠庆从龙马公司田林分公司处承包“乐里.时代新都小二期工程”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层毛坯房建设,后将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汝强;被告张汝强的第一份笔录与第二份笔录的核心内容相矛盾,第二份笔录所述与明方潘、黄谢理所述相吻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院采纳第二份询问笔录,能证实被告潘忠庆将“乐里.时代新都小二期工程”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层毛坯房工程转包给被告张汝强,后张汝强雇请原告等人到工地施工的事实。综合本案庭审情况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龙马公司田林分公司于2010年开发建设“田林县乐里·时代新都”项目,2012年6月将该项目小二期工程的地下一层、地上一、二层建筑主体、建筑粗装修发包给潘忠庆施工,发包方式为包工不包四大主体材料(钢材、水泥、砂石、砖),后潘��庆以同样承包方式将该工程转包给张汝强,张汝强雇请原告及明方潘等人到该工地施工。潘忠庆、张汝强与原告均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2013年3月26日,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不慎从一米多高的木架上跌落受伤,当天被送往田林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在田林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张汝强在原告开始住院时预交医疗费30000元,潘忠庆于2013年4月19日预交医疗费20000元,龙马公司田林分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预交医疗费40000元,共计90000元。2013年4月19日,由于伤势严重,原告转入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5月21日,在田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主持调解下,原告的儿子张兴奋、张兴珲作为甲方,张汝强、潘忠庆、龙马公司田林分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在2013年4月18日甲乙双方《协议书》的基础上,乙方广西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林分公司、���程承包商潘忠庆、包工头张汝强再向甲方一次性支付张宗余因伤的医疗等费用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200000元)整;二、甲方从乙方支付的以上款项自行处理和负责张宗余因伤住院的各种费用,不足部分与乙方无关,甲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或理由再向乙方提出任何要求;三、张宗余住院治疗或出院问题由甲方负责,今后出现任何问题与乙方无关;四、在本协议书签订之后2013年5月24日前广西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林分公司先行支付壹拾万元(100000元),潘忠庆先行支付5万元(50000),张汝强先行支付5万元(50000),以上先行支付款项,乙方当事人之间自行合理分配,由乙方当事人之间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通过诉讼办法解决,但乙方不得以当事人之间没有进行合理分配为由不支付甲方的以上款项,如果因乙方当事人之间推诿导致本协议款项不能支付给甲方的���不影响协议赔偿内容,因此引起的责任由乙方不支付的人员承担。协议签订后,龙马公司田林分公司、潘忠庆已按照协议约定于2014年5月24日分别向甲方先行支付100000元和50000元,张汝强未按约定先行支付。原告虽经治疗,但未能痊愈。右江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鉴定意见,原告伤残等级为二级,护理依赖级别为完全护理。原告住院治疗90天,医疗费开支共计128024.83元。原告认为,田林县劳动保障监察大队组织双方调解达成的协议只就医药费问题进行协商,当时不能预见以后的病情恶化程度,未提及其他方面的损失赔偿,如果双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协议书》规定的义务即三被告仅支付原告200000元医药费,对原告明显有失公平。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以张汝强、潘忠庆、龙马公司、龙马公司田林分公司为被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变更原、被告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为:由乙方(被告方)再向甲方(原告)一次性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治疗费、救护车费、CT费、××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共计626841.83元。因龙马公司田林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龙马公司承担,故本院不列龙马公司田林分公司为本案当事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受伤应当由谁来承担责任;2、原告的的各项诉请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原告的诉求变更2013年5月21日达成的协议是否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张汝强雇佣原告张宗余为其承包的工程粉刷墙面,原告与被告张汝强之间形成事实上劳务关系。原告在粉刷墙面作业中不慎跌落受伤,张汝强作为雇主,对其雇员未尽劳动安全的保护义务,应对张宗余的损害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龙马公司田林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在潘宗庆没有相应资质和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情况下,将工程发包给潘忠庆施工,在选人上有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龙马公司田林分公司应负的责任由龙马公司承担。潘忠庆承包工程后违法转包给同样没有相应资质的张汝强,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能够意识到粉刷墙面有一定的危险性,在自己不具备相应资质且已达法定退休年龄情况下依然到工地施工,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对其受到的损害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告张汝强、潘忠庆、龙马公司共同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承担20%的责任。原告于1951年3月出生,发生事故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有效的收入证明,其诉请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第二款的规定,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四年),原告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1、医疗费128024.83元,田林县人民医院医疗费50324.10元+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神经外科医疗费76735.73元+右江民族医学院附属医院急诊科医疗费965元=128024.83元;2、护理费16265.69元,原告2013年3月26日受伤,计算至定残日2013年11月29日前一天,共248天,原告主张护理243天,本院予以照准,护理人张兴奋没有关于固��收入和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有效证据,护理费参照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24432元/年÷365天/年×243天=16265.69元;3、定残后的康复护理费288000元,原告经右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护理依赖级别为完全护理依赖,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000元/月×12个月/年×12年=288000元;4、××赔偿金103902.3元,原告为二级伤残,1951年出生,农业人口,没有有效证据证实原告经常在城镇居住,××赔偿金参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6791元/年×17年×90%=103902.3元;5、××辅助器具费930元;6、伤残鉴定费1300元;7、营养费3000元;8、住院伙食补助费9000元,100元/天×90天=9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以上应依法确认的各项共计560422.82元。事故发生后,张汝强在原告开始住院时预交医疗费30000元,潘忠庆于2013年4月19日预交医疗费20000元,龙马公司田林分公司于2013年4月19日预交医疗费40000元,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21日达成协议,约定张汝强、潘忠庆、龙马公司田林分公司再向原告支付医疗等费用200000元,即根据各方当事人的约定,张汝强、潘忠庆、龙马公司田林分公司一共应付原告医疗等费用290000元。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21日达成的协议是原告尚未完全知道其××程度的情况下签订,但此后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二级伤残,护理依赖级别为完全护理,而协议未提及××赔偿金、护理费等项的损失赔偿,且本案中原告因伤损失560422.82元,被告方应负担448338.26元(560422.82元×80%=448338.26元),比被告方按约定应付的290000元多了158338.26元,可见各方当事人于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对于原告显失公平,属可撤销合同,现原告申请变更该协议书,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中,减去被告方于2013年5月21日前预付的医疗费90000元,被告方在双方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中应再向原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营养费、康复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8338.26元(448338.26元-90000元=358338.2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二十条,《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二0一四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变更张兴奋、张兴珲与被告潘忠庆、张汝强、龙马公司田林分公司2013年5月21日签订的《协议书》第一条为:广西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忠庆、张汝强再向张兴奋、张兴珲一次性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赔偿金、××辅助器具费、伤残鉴定费、营养费、康复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358338.26元(含广西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田林分公司2013年5月24日支付的100000元及被告潘忠庆2013年5月24日支付的5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4.21元,由被告广西龙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潘忠庆、张汝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永江代理审判员  王金发人民陪审员  李炳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 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