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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裕执字第009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刘长泉与许明忠合伙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长泉,许明忠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裕执字第00983号申请执行人:刘长泉,男,1962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许明忠,男,1956年2月15日生,汉族,住六安市裕安区。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刘长泉与被执行人许明忠合伙纠纷一案执行中,申请执行人确认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六裕民二初字第01223号民事判决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恩涛审判员  周维真审判员  郑东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傅绪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