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竹民初字第15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罗某甲与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竹民初字第1545号原告罗某甲,男,生于1983年1月25日,汉族,大学文化。被告唐某某,女,生于1989年12月29日,汉族。委托代理人唐文学,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美汁,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德兴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被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文学、陈美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3月相识恋爱,2012年1月31日办理了结婚酒宴,同年6月13日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7日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被告脾气暴躁,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且被告在外租房,夫妻分居已一年有余,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提起诉讼:一、要求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不给付抚养费;三、大竹县竹阳镇新生街煌歌房屋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各归各所有。被告唐某某答辩称,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3月相识恋爱,2012年1月31日举行结婚典礼,同年6月13日双方在大竹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2012年9月7日被告唐某某生育一子,取名罗某乙。婚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1月21日,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唐某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某甲请求与被告唐某某离婚,应对其所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称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时常发生矛盾,原、被告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的离婚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76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德兴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蒋天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