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黄民初字第472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缴树成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缴树成,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4728号原告:缴树成,无业,住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委托代理人:王金龙,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负责人:王珂,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旺,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南开区。委托代理人:李建民,该公司职员,住天津市蓟县。上列原、被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缴树成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理赔车辆等损失93607.8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损失已经超过了其实际价值,河北正鸿公估公司公估鉴定价格严重过高,且没有相关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缴树成所有的津J×××××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金额为12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0日。2014年9月16日5时50分,缴殿平驾驶津J×××××号车在黄骅市境内南腾线31KM+100M处因躲避车辆与路边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黄骅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缴殿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双方诉辩意见及庭审意见,本院确认原告缴树成损失如下:1、车辆损失87807.84元,证据是公估报告。2、施救费1000元,结合原告提供证据酌定。3、公估费4400元,证据是公估费票据。本院认为:上述原告缴树成损失93207.84元,由被告天安财险天津分公司在津J×××××号车所投机动车损失险限额内理赔93207.8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向原告缴树成理赔车辆等损失93207.84元。上列应理赔的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到期将款汇至黄骅市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开户行:工商银行黄骅市支行,账号:04×××4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0元,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闫广练审判员 孙福祥审判员 丁金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晓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