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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民初字第26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相森与李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相森,李龙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2694号原告刘相森,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利采油厂采油一矿31队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委托代理人王以军,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东营明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东营市东营区。被告李龙飞,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油田胜利采油厂采油一矿31队职工,住东营市东营区。原告刘相森与被告李龙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相森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相森诉称,2013年12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承诺2014年10月11日归还。2014年7月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承诺2014年10月30日归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将借款偿还。原告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龙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被告李龙飞向原告刘相森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相森现金肆万捌仟元整(48000.00)于2014年10月11日前一次性归还借款人李龙飞2013年12月11日。”同日,原告刘相森以现金方式将48000元交付被告李龙飞。2014年7月2日,被告李龙飞向原告刘相森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刘相森现金壹万元(10000.00)于2014年10月30日前还借款人李龙飞2014年7月2日。”同日,原告刘相森通过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将10000元汇入被告李龙飞在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未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刘相森的陈述及原告刘相森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的电子银行回单、中国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刘相森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刘相森与被告李龙飞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民事行为,依法应予以保护。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及时清偿到期债务。对原告刘相森要求被告李龙飞偿还借款5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龙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部分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龙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相森借款58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国锋人民陪审员  丁培信人民陪审员  王凤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万同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