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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桦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刘艳香与黄贤全、黄贤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香,黄贤全,黄贤君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桦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刘艳香,女,1975年1月26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吉林圣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贤全,男,1964年9月13日生,汉族,职员,住永吉县。(缺席)被告:黄贤君,男,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职员,住永吉县。(缺席)本院于2015年1月20日受理了原告刘艳香与被告黄贤全、黄贤君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魏清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双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贤全、黄贤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4年9月5日,原告与黄茂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黄茂年将位于桦甸市红石镇私产房屋(建筑面积71.42平方米)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事后,黄茂年将房屋交付给原告,原告居住至今。黄茂年于2011年6月19日因病死亡,现其妻黄桂英也已死亡。两人共有长子黄贤全、次子黄贤君。此后原告找两名被告协助办理该房屋更名过户手续,至今未果。于是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告与黄茂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两名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变更过户手续,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逾期两被告未提交答辩状。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自然状况。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自然状况。证据3,2004年9月5日房屋交易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于2004年9月5日以8000元的价格购得黄茂年所有的位于桦甸市红石镇私有房屋一处,面积71.42平方米。证据4,房屋产权证一份。证明争议房屋系私产,同时证明黄茂年已经交付了房屋。房证号为桦房权证红字第D0119**号。证据5,死亡证明两份。证明黄茂年于2011年6月19日因病死亡;黄桂英(黄茂年妻子)于2014年12月11日因病死亡。证据6,黄贤全工作档案。证明黄茂年与黄桂英系夫妻关系;继承人为两被告。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基本属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了质证、抗辩权。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4年9月5日,原告与两被告之父黄茂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黄茂年将位于红石镇私产房屋(建筑面积71.42平方米)以8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该房屋至今。黄茂年于2011年6月19日死亡,其妻黄桂英于2014年12月11日死亡。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其与黄茂年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义务。本院认为:原告刘艳香与黄茂年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由于黄茂年生前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在其与原告间产生了合同之债。黄茂年死亡后,基于继承,该债务应由两被告承继。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履行协助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义务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艳香与黄茂年于2004年9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被告黄贤全、黄贤君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就坐落于桦甸市红石镇、丘(地)号04-02-05-022、幢号022、房号2533、所在层数3层、建筑面积71.42平方米的住宅楼协助原告刘艳香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贤全、黄贤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清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