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商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黄龙翔与陶益鹏、高红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龙翔,陶益鹏,高红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商初字第220号原告:黄龙翔。委托代理人:王晓波,浙江昌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益鹏。被告:高红巧。原告黄龙翔与被告陶益鹏、高红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陶益鹏与高红巧曾系夫妻关系,于1999年3月2日登记结婚,于2015年1月27日登记离婚。被告陶益鹏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于2014年11月30日补出借条一份,约定在2014年12月20日前归还。借款届期后,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益鹏、高红巧返还原告黄龙翔借款人民币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从2014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25元(已减半),由被告陶益鹏、高红巧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 赟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费丹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