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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秀刑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范某抢劫罪,范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秀刑初字第90号公诉机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户籍地云南省彝良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16日被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4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嘉兴市看守所。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以秀检公诉刑诉(201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金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晚,被告人范某与徐某(另案处理)等人一同饮酒。7月16日0时许,被告人范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携带水果刀的徐某行驶至嘉兴市秀洲区王店镇塘桥街庆丰桥处,威胁被害人何某交出财物,因何某逃脱而未劫得财物遂返回租房。后被告人范某驾驶摩托车行驶至王店镇花园路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并在广平路与百乐路交叉口的老蚕种场内被抓获。经检验,被告人范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8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的扣押决定书、扣押财物清单、呼气式酒精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证人徐某证言,被害人何某陈述,理化检验报告,现场笔录、现场勘查材料、照片,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其还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范某已经着手实施抢劫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其能如实供述罪行,可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从重处罚;其一人犯两罪,应予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一个月五日,并处罚金4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先行羁押37天已折抵拘役刑期35天、折抵有期徒刑刑期2天。)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业剑人民陪审员  姚殿吉人民陪审员  黄志荣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卢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