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岚民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3
案件名称
方某某与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岚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岚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罗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岚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岚民初字第00023号原告方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某,陕西理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某某,男。原告方某某诉被告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高平于2015年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成丹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某某诉称:原、被告与1994年底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办理结婚仪式后开始同居生活,1999年春在岚皋县晓道乡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1995年腊月生育一女,因被告拒不带生病的小孩到医院治疗,导致小孩夭折,1997年腊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2002年年初,原、被告一起出门务工,2004年年底双方回家建起长12米、宽8米的砖混结构两层住房一栋。后因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因原告不生儿子,多次对原告进行言语伤害,极大地刺伤了原告的自尊心,导致夫妻感情逐渐冷淡。2006年冬月23日女儿罗某乙出生,2008年原告又生一女,被告将其送人。2010年年初原告出门打工,于同年7月回家,在家呆了半个月后因被告经常以言语伤害原告自尊,无奈原告又出门务工。自此,双方便再无联系,分居至今。综上,现双方感情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罗某某辩称:1、原告所述1995年腊月生育一女,因被告拒不带生病的小孩到医院治疗,导致小孩夭折的事情与事实不符,小孩当时还未满月,发高烧导致肺炎,因交通不便延误病情,导致病重死亡,非被告的过错。2、原告所述被告有重男轻女思想不实,目前两个女儿均随被告生活,大女儿被告一直供养上高中,马上就要面临高考,小女儿一直由被告照顾,被告并没有重男轻女思想。3、原告所诉,被告经常对其进行言语伤害不属实。4、夫妻之间即便平时有小打小闹,实属正常,并非原告所述,被告经常以言语伤害原告自尊。综上,被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加之,大女儿马上面临高考,小女儿目前还小,离婚对小孩影响不好,故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冬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3月同居生活,1999年4月26日在岚皋县原晓道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7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甲,现已成年,在岚皋中学上学,2006年11月25日生育一女,取名罗某乙,现在晓道小学上学,随被告生活。婚后初期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疏远,感情淡漠。2010年7月,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有共同财产:2004年修建的位于岚皋县晓道乡远景村一组两层砖混结构楼房一栋。现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罗某乙随原告生活,婚生女罗某甲随被告生活;3、位于岚皋县晓道乡远景村一组的共同财产房屋一栋归被告所有。本院确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婚姻状况证明复印件、被告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初期原、被告感情尚好,后虽常因家庭琐事出现争吵,致夫妻关系疏远,感情淡漠,但原告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破裂且庭审中被告要求与原告和好的愿望强烈,其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以后只要原、被告之间多加沟通,互敬互爱、同心同德,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方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高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成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