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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民初字第2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车兴亮诉车志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车兴亮,车志祥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建民初字第297号原告车兴亮,男,1945年6月2日生,汉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委托代理人王翠梅,系建水县西庄镇法律援助工作站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车志祥,男,1974年1月12日生,汉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建水县人,农民,住云南省建水县。原告车兴亮诉被告车志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铭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车兴亮及委托代理人王翠梅、被告车志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车兴亮诉称:原告与被告属父子关系,被告对自己的父母不闻不问,不尽赡养义务,还动不动就打自己的父母。2014年6月6日10时许,因原被告的房产有争议,原告得知村里的土地管理员询问情况,当原告拿房产证给土地管理员看时,被告便将原告手里的房产证抢去,还出手打了原告,致使原告头部及全身多处外伤,软组织损伤。父母再有万般不是,作为儿女也不应出手打骂,被告已丧失了基本的伦理道德,更不要说孝道了。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17.31元、营养费500元(50元×10天)、护理费500元(50元×10天)、交通费15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共计12167.31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车志祥辩称,原告称被告在家里打伤原告与事实不相符。事实是2014年6月6日那天小组长和两个土地管理员来被告家里要办理土地和房产登记的事宜,原告得知后就要来被告家,因被告与父亲长期不和,知道原告进家来不是善意的,被告的媳妇就不让原告进家,原告就用石头撞被告家的大门,被告就叫媳妇让原告进来,原告进家后就指着土地管理员说“你们不能办,全部证据在我手里”,被告就将原告手里拿着的东西抢了砸在地上,土地管理员见状就出去了,被告的女儿就说“你们在那里乱那样!”原告就去抓住其孙女的衣服扯,被告就去阻止原告,削开原告的手,原告顺势睡到地上,并说要死在被告家里,被告就把原告从家里拖到门外。被告没有打着原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车兴亮与被告车志祥系父子关系,双方因房产问题多次发生纠纷。2014年6月6日10时许,原告得知村里的小组长和土地管理员到被告家办理房产登记的事宜后,原告带着房产资料欲到被告家里找土地管理员反映房产情况,被告的妻子王景霞不让原告进家里,原告就用脚蹬被告家的大门,后被告让原告进入家里。原告来到被告家里后在向土地管理员反映房产情况的过程中,被告车志祥去抢原告手里拿着的房产资料,原告倒在地上,被告便将躺在地上的原告顺地面拖到大门外的石阶上。建水县公安局西庄派出所的民警接到原告妻子报警后来到现场,告知原告到医院检查。原告当天被送到建水县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伤情为头及全身多处外伤、软组织损伤,原告支付了检查治疗费共342.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医院门诊收费单据、诊断证明、建水县公安局西庄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车兴亮与被告车志祥系父子关系,相互间本应互敬互爱,互谅互让,共同妥善处理好家庭矛盾。此次事件中,被告车志祥作为儿子去抢原告手里拿着的房产资料,当原告倒在地上后,被告将躺在地上的原告顺地面拖到大门外,原告的损伤与被告的行为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故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为事发当日原告在建水县人民医院支付的检查治疗费342.76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原告因此次受伤造成的合理损失总计为442.76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车志祥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车兴亮因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442.76元。二、驳回原告车兴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即50元,由被告车志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书,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审判员  韦铭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田 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