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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4-07

案件名称

杜勇与姚飞、XX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勇,姚飞,XX贵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815号原告杜勇,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周凯北,内蒙古北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飞,男,198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建刚,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贵,男,1964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委托代理人全伟俊,内蒙古子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杜勇诉被告姚飞、被告XX贵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凯北、被告姚飞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红和张建刚、被告XX贵及其委托代理人全伟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勇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姚飞雇佣原告杜勇去乌拉特前旗给被告XX贵干活。双方谈妥每天150元的报酬后,被告姚飞驾驶自己的面包车将原告拉到本市昆都仑区哈业胡同镇后,换乘被告XX贵的农用三轮车载着原告去乌拉特前旗。途径乌拉特前旗黑柳子工业园区经五路与先锋镇白拉牛村小油路交叉口处,三轮车由于车速过快,翻下路基,造成原告杜勇及其他乘车人受伤的后果。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到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腰椎骨折、脊髓损伤、创伤性下颌骨折。原告住院花费65000元,其中原告自己支付医疗费34708.94元,被告XX贵支付了约30000元,被告姚飞分文未支付。由于被告拒不支付继续治疗费用,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4708.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80元、营养费1880元、误工费27345元、护理费6580元、雇佣护理费1600元、鉴定费900元、残疾赔偿金5099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000元;原告保留二次及今后医疗费用的诉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飞辩称,原告杜勇所述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被告姚飞和原告一样都桥头工,不是原告杜勇的雇主,被告XX贵才是雇主。在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前被告姚飞已经给被告XX贵打工十几天,被告姚飞和其他人一样干活领取工资。事发当天被告XX贵让姚飞找民工去干活被告姚飞开车拉原告及其他被雇佣的人到干活地方后,换用被告XX贵的农用车去干活的地方。由于农用三轮车刹车失灵导致侧翻,致使原告受伤。被告姚飞只是受被告XX贵的委托找民工。原告受伤后,被告姚飞给被告XX贵打电话,被告XX贵安排车辆将原告送至医院。被告姚飞没有给原告支付过任何费用。被告XX贵让被告姚飞驾驶无证并未经年检的农用三轮车,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明知三轮车不能载人仍然乘坐,原告对其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XX贵辩称,本案案由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不属于雇员受害赔偿,所以驾驶车辆的侵权人被告姚飞应承担本案相应责任。被告XX贵对本案的发生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飞的确给XX贵干过活,被告姚飞和其他员工一样都是临时雇佣干活。XX贵雇佣过被告姚飞是事实,但是在案发当天被告姚飞是给本地的丁二飞干活,原告杜勇是丁二飞委托姚飞雇佣去给丁二飞干活。被告姚飞是驾驶自己的面包车拉人给丁二飞,在运送过程中姚飞擅自驾驶被告XX贵的三轮车。原告在本起事故中也应当承担相应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XX贵给原告支付医疗费30105.6元,对原告提出部分诉讼请求无依据,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被告姚飞受被告XX贵雇佣在其工地干活,后被告XX贵让被告姚飞再雇佣些人,被告姚飞找到原告等人。2015年8月16日早原告杜勇由被告姚飞用车拉到本市昆都仑区哈业胡同镇后,换乘被告XX贵所有的无牌照农用三轮车,由被告姚飞驾驶该车,载着原告等人去另外一个工地干活。途径乌拉特前旗黑柳子工业园区经五路与先锋镇白拉牛村小油路交叉口处,三轮车翻下路基,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巴彦淖尔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认定,“因本起事故现场痕迹破坏,证据灭失,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无法查清事故原因。”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64808.94元,其中被告XX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100元、门诊费5.6元。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腰椎Ichance骨折、脊髓损伤、创伤性牙齿松动。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就其受伤程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杜勇L1椎体压缩性骨折前部压缩1/3以上,评定为X级伤残。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巴彦淖尔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乌拉特前旗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出院患者报销收据、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原告杜勇提供的证人高志佃、原告杜勇与被告姚飞共同提供的证人张日亮的当庭证词、被告XX贵提供的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预交押金存根及开庭笔录在卷作证。本院认为,被告XX贵在雇佣原告杜勇和被告姚飞从事雇佣活动期间,被告XX贵同意被告姚飞驾驶其所有的,没有上牌照,未缴纳交强险的农用三轮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XX贵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姚飞作为被告XX贵的雇员,因其重大过失造成交通事故,应与被告XX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在受雇佣期间乘坐农用三轮车,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该种车辆只适用于拉运货物,禁止人员乘坐,故原告对自身的损失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XX贵辩称,原告受伤时是在为他人从事雇佣活动,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人张日亮、原告杜勇和被告姚飞的陈述,均可证明原告受伤时,原告杜勇和被告姚飞均是受其雇佣,且在从事雇佣活动,故对被告XX贵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杜勇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扣除被告XX贵支付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杜勇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标准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杜勇要求赔偿误工费的请求,原告受伤前从事的是临时雇工的工作,故此项赔偿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自原告受伤之日起,赔偿至确定伤残等级的前一天;关于原告杜勇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因陪护原告影响收入的证据,故此项赔偿按照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请求,按照相关标准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杜勇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按照原告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杜勇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请求,按照原告住院时间酌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杜勇要求被告赔偿鉴定费的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杜勇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原告杜勇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明确加强营养,且原告的伤情已经构成伤残等级,故对原告的此项按照原告住院时间及相关规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杜勇要求赔偿雇佣护工费的请求,虽住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建议出院后专人陪护,但未经相关部门鉴定,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XX贵赔偿原告杜勇医疗费28227.49元;二、由被告XX贵赔偿原告杜勇住院伙食补助费1656元;三、由被告XX贵赔偿原告杜勇误工费13758.66元;四、由被告XX贵赔偿原告杜勇护理费4191.39元;五、由被告XX贵赔偿原告杜勇残疾赔偿金45894.6元;六、由被告XX贵赔偿原告杜勇精神损害抚慰金2700元;七、由被告XX贵赔偿原告杜勇交通费414元;八、由被告XX贵赔偿原告杜勇鉴定费720元;九、由被告XX贵赔偿原告杜勇营养费1656元;以上款项共计99218.14元,于判决生效生效后30日内给付。十、被告姚飞对以上赔偿款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十一、驳回原告杜勇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9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杜勇负担410元,被告姚飞负担438元,被告XX贵负担60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普莉娅附:赔偿计算明细1、医疗费。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64808.94元,其中被告XX贵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100元、门诊费5.6元,共计64814.54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0%,即6481.45元,剩余款项为58333.09元,扣除被告XX贵已经支付的30105.6元,应为28227.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46天,每天赔偿40元计算。即:40元×46天=184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0%即184元,应为1656元。3、误工费。原告2014年8月16日受伤,确定伤残等级的前一天是2015年1月13日,共计151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953元计算,即:被告XX贵369**元÷365天×151天=15287.4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0%,即1528.74元,应为13758.66元。4、护理费。原告住院46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年收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计算。即被告XX贵:369**元÷365天×46天=4657.09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0%,即465.7元,应为4191.39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内蒙古自治区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497元计算,即25497元×20年×10%=50994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0%,即5099.4元,应为45894.6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的伤残等级为X级,按照相关规定赔偿3000元计算。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0%,即300元,应为2700元。7、交通费。按照原告住院时间酌情赔偿460元计算。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0%,即46元,应为414元。8、鉴定费。按照原告提供的票据赔偿800元计算。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0%,即80元,应为720元。9、营养费。原告住院46天,每天赔偿40元计算。即:40元×46天=1840元;扣除原告应承担的10%即180元,应为1656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第8页共9页第9页共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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