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博中立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2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博中立字第4-1号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住所地:新疆博州精河县伊犁路5号。负责人张述飞,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彭燕江,男,汉族,1965年2月18日出生,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博州分行风险部经理,住新疆博乐市。被申请人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精河县火电厂东侧。法定代表人李志曼,该公司董事长。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因与被申请人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价值19900000元的不动产房屋、土地及机械设备予以诉前财产保全。申请人已向本院提供担保。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精河县支行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申请人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位于XX北侧42397平方米土地,国有土地证号为:**号;二、查封被申请人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属位于XX北侧建筑面积为3906.45平方米房屋11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房权证**号、房权证**号、房权证**号、房权证**号、房权证**号、房权证**号、房权证**号、房权证**号、房权证**号、房权证**号、房权证**号)。上述一至二项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8年4月7日止。查封期间不得设置抵押、担保、转让。三、查封、扣押被申请人新疆曼福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所属的机械设备(具体见清单明细附后)。查封、扣押期限为二年,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7年4月7日止。查封、扣押期间由所有人保管,可以正常使用,未经本院同意不得变卖、转让或抵押登记。申请人应当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张 涛代理审判员 热古力代理审判员 乔丽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袁 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