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徐颖、宋兴纪等四人与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17号原告徐颖。原告宋兴左。原告宋兴纪。原告晏胜明。四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吴国强,北京京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地址:海城市铁西开发区政府办公大楼,组织机构代码:00111719-8。法定代表人王渊,职务局长。诉讼代理人白浩东,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关彭元,辽宁日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不服被告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作出的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及举证通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颖、宋兴左、宋兴纪、四原告共同诉讼代理人吴国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关彭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起诉称:四原告向被告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提出申请,要求其依法书面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海城市经济开发区二台子委二台子街79号、373号、291号、237号)建设项目立项手续,被告收到申请后建议原告向海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咨询相关信息,但海城市开发区管委会经济发展局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是负责公开该涉案信息的法定机关,被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未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海发改[2014]第3号-非告),并责令被告限期履行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四原告提供的证据如下:1、四原告的房屋产权证明,证明四原告有权对涉案信息申请公开;2、复议申请书、快递单回执,复议决定书,证明四原告依法申请行政复议;3、行政起诉状快递单回执,证明四原告复议后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被告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辩称:一、被告不是负责公开四原告房屋所在地建设项目立项信息的机关。被告收到四原告的申请后,经核查,该项目立项手续非由被告作出,相关政府信息非由被告保存,依据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不负责公开该政府信息。二、被告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应向海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因此被告已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三、海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已向原告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电话通知海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请该单位应原告之申请公开原告房屋所在地建设项目立项审批手续。2014年11月5日,原告到海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领取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海经开经核字(2014)62号],海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的政府信息公开职责履行完毕。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法律依据如下:1、《2014年海城市规划委员会第一次会议纪要》,《海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文件》,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地海城经济开发区管委会管辖范围内。2、《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公告》2005年第74号,《辽宁省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规定》第十条、第十二条,《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同意海城经济开发区晋升为省级开发区的批复》第一条,证明海城经济开发区有市级管理权限,相应的原告要求公开的其房屋所在地建设项目的立项手续由海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作出,而不是由被告作出。3、《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证明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履行了法定义务。4、2014年开发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情况登记表。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已经由海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作出公开,原告已经收到。庭审过程中,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被告有法定职责对原告申请的信息进行公开,原告收到的海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公开的信息没有公章,被告提供的证据2没有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被告有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进行公开的法定职责的说法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所证问题。原告提供证据能够证明所证问题,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四原告向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申请公开四原告房屋所在地(经济开发区台子街79号、373号、291号、237号)建设项目的立项手续,被告海城市发展和改革局于2014年10月20日作出了《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由被告制作或保存,应向海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申请公开。原告于2014年11月10日向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起行政复议,鞍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于2014年12月31日维持了被告作出的《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2014年11月5日海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向原告公开了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对被告作出的《非本单位掌握政府信息告知书》的行政行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四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海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制作,原告应向该部门申请信息公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属于被告公开,被告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告知其到海城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经济发展局申请信息公开,已经履行了法定的告知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颖、宋兴左、宋兴纪、晏胜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四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涛审 判 员 陶美微人民陪审员 张林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马维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