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姑苏商初字第014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苏州市华扬电子有限公司与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市华扬电子有限公司,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姑苏商初字第01442号原告苏州市华扬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巫颂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兵,江苏华海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峰。原告苏州市华扬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电子公司)与被告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担保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刁怡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刁怡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张玉萍、人民陪审员薛亚明组成合议庭,被告在诉讼过程中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在一审作出驳回管辖异议申请的裁定后上诉,二审裁定维持。本院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原告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相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相城支行)签订一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600万元,同时委托被告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双方约定,原告在银行发放贷款前向被告支付90万元保证金和12万元担保费。现原告已向银行偿还了全部贷款本息,经双方确认,被告同意向原告退还90万元保证金及56640元担保费,但被告至今未退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退还原告保证金90万元,担保费56640元。2、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0日,华鼎担保公司(作为甲方、受托人)与华扬电子公司(作为乙方、委托人)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乙方与贷款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名称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32×××67,贷款银行需乙方提供担保。甲方根据乙方的申请及所附文件资料,同意为乙方向农行相城支行(贷款方)申请的贷款以保证的方式提供担保。本合同约定由甲方提供保证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乙方所申请的借款,金额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15日止。本合同约定为主债权提供的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约定的本金、利息等,具体以甲方与贷款银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为准。甲方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乙方应在甲方与贷款方签订保证合同前一次性向甲方足额支付担保费12万元、保证金0元。另约定:保证金不计利息,保证金的用途是:(1)乙方按照主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后,甲方应将该保证金退还乙方或抵作乙方还贷资金;(2)如乙方未按照主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及其他费用,甲方在接到债权人要求代偿的通知后,保证金即冲抵乙方应偿还款项。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华扬电子公司向华鼎担保公司出具《不可撤销反担保保证书》一份,保证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按时归还银行贷款本息。本公司愿意以全部所拥有的财产为合同乙方向华鼎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14年6月25日,华扬电子公司(作为借款人)与农行相城支行(作为贷款人)签订了编号为32×××67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金额为陆佰万元整的一般流动资金借款,借款期限为陆个月,发放日期为2014年7月1日,借款用途为支付货款。本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合同编号为32×××07,由贷款人与借款人、担保人另行签订。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同日,农行相城支行(作为债权人)与华鼎担保公司(作为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32×××07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为债权人与华扬电子公司(债务人)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2014年12月15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并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华扬电子公司也在此合同上盖章确认已收到该合同,并对全部条款无异议。2014年6月19日,华扬电子公司向华鼎担保公司支付40万元,在结算业务申请书中的“附加信息及用途”中注明:“保证金”。2014年7月1日,华鼎担保公司对该40万元出具收据,收据中注明为“保证金”。2014年6月20日,华扬电子公司向华鼎担保公司支付12万元,汇款附言中注明“贷款担保费”。2014年12月3日,华扬电子公司向农行相城支行还款6014336元,其中本金600万元,利息14336元。农行相城支行出具的业务凭证中注明:提前还款,全部结清。另,华扬电子公司与华鼎担保公司于2013年6月20日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约定华鼎担保公司为华扬电子公司向农行相城支行的5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华扬电子公司为此于2013年6月19日向华鼎担保公司交纳了50万元保证金,华鼎担保公司于同日对该50万元出具了收据,收据中注明为“保证金”。华扬电子公司于2014年6月17日向农行相城支行还清了该500万元贷款本息。华扬电子公司称,在华鼎担保公司为华扬电子公司的2014年600万元贷款提供保证担保时,原、被告一致同意将该50万元保证金转作为该600万元贷款的保证金的一部分。2014年12月4日,华鼎担保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内容为:“原苏州市华扬电子有限公司在农行贷款600万元整,由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担保,现该笔贷款已结清。目前华鼎担保尚欠苏州市华扬电子有限公司保证金90万元整及应退还的半年担保费56640元。特此证明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2014年12月4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委托保证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银行结算业务申请书、收据、银行电子回单、银行业务凭证、确认书等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证合同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双方权利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担保费和保证金,被告为原告在农行相城支行处的贷款履行了担保责任。在原告已向贷款人归还了全部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归还保证金及承诺归还的部分担保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款项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苏州市华扬电子有限公司偿还保证金90万元,担保费566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6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66元,由被告苏州华鼎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刁 怡代理审判员 张玉萍人民陪审员 薛亚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卞文华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