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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通城行非审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通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和潘治国、张叶非诉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通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潘治国,张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通城行非审字第47号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汪向东,局长。委托代理人吴四祥,通城县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大队大队长。(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郑智斌,通城县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大队干部。(一般代理)被申请执行人潘治国。被申请执行人张叶。被申请执行人潘治国、张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和计划生育法》于2014年4月2日多生育一个子女,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1月6日向其送达了隽卫计征字(2014)第2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潘治国、张叶征收社会抚养费47929.74元。被申请执行人潘治国、张叶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或起诉,又未自动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审查认为,通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隽卫计征字(2014)第2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符合申请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通城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强制执行的隽卫计征字(2014)第242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审 判 长  黄红元审 判 员  程义明人民陪审员  金新民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岚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