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衡民二终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王娇与贾郡良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郡良,王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衡民二终字第1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郡良,个体。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娇。委托代理人:于晓燕,衡水正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贾郡良因与被上诉人王娇的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2014)衡桃民二初字第2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郡良、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于晓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娇诉称:2013年9月28日,原告带领工人肖保涛等人给被告贾郡良做室内抹灰工程,被告欠工人工资20934元。后经多次催要,被告于2013年12月22日书写欠条一张,并承诺2014年元旦前给付,但至今未给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人工资20934元及利息2000元。被告贾郡良辩称: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不是被告自愿书写,是被迫书写。按工程量计算,我已经不欠原告工程款。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8日至2013年11月份,原告带领工人肖保涛、肖辉、万志华等人在被告承包的枣强县大营营东市场做室内抹灰工程。工程结束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934元,被告贾郡良于2013年12月22日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工程款20934元,元旦前给付。当时被告将欠条给了肖保涛,肖保涛又交给原告王娇。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娇带领工人肖保涛、肖辉、万志华等人为被告贾郡良承包的枣强县大营营东市场工程做室内抹灰完毕后,被告共欠原告劳务工资20934元,由被告贾郡良出具欠条一份。被告虽然主张欠条系被他人强迫书写,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定。被告出具的欠条证实了欠劳务费数额,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劳务费,其行为已属违约,理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应给付原告劳务费20934元并偿付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1月1日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遂判决:被告贾郡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王娇劳务费20934元及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应自2014年1月1日起,以20934元为基数,按同期人民银行借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7元,由被告贾郡良承担。一审法院判决后,贾郡良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被上诉人带领工人给我做室内抹灰工程,按照合同有未完成的工程项目,完成工程量共计2552.7平米,合计工费110000元,已付清。其提交的欠条是被上诉人伙同他人强行让我打的。王娇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诉讼期间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承包合同两份。以证明上诉人承包给被上诉人的总工程量;证据二、工地的工程详单。以证明被上诉人应当完成的工程量没有做完,应扣未做的厨房工费14250元,房顶抹灰工费6000元。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合同上没有被上诉人签字认可,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被上诉人已依约完成了工程,经结算后上诉人才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对上述证据被上诉人均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且从载明的内容看亦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故不予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上诉的主要理由是欠条系受胁迫出具,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并未完成相关工程量。但其对自己主张的被上诉人并未完成相关工程量仅提供了两份承包合同及一份工地工程详单为证。该证据从形式看均系复印件,从内容看亦不能证明其主张。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未完成相关工程量的抗辩不能成立。关于出具欠条是否受到胁迫问题,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上诉人对自己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未提供,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故上诉人主张出具欠条系收到胁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能成立。原审对被上诉人提供的欠条予以采信并据此判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劳务费及利息损失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3元,由上诉人贾郡良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付圣云审判员 王江丰审判员 杨建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徐佳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