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原告黎芬妹诉被告黎美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160号原告黎芬妹,女,1979年10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容源,女,1981年6月24日生。被告黎美芬,女,1968年7月14日出生。原告黎芬妹诉被告黎美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素珍独任审判,书记员韦家贤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芬妹及其委托代理人容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美芬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1日下午1点,原告在南丹县城关镇小场路口公交车站牌处被被告无故殴打致伤,2014年10月9日经南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伤情等级鉴定,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12月4日,南丹县公安局决定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当天,被家人送到南丹县中医院治疗,共住院8天,即2014年10月1日入院,10月9日出院。原告住院期间全由原告大姐黎大妹进行护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2587.45元,误工费2160元(3600元÷30天×9天×2人)、护理费1080元(3600元÷30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100元×9天×2人)、营养费500元、交通费200元。另外还要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元。原告因被告的伤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总共9327.75元理应由被告承担,但原告就上述赔偿数额多次找被告协商无果后,遂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上述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南丹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事实;3、南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法医人体损伤程度意见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致伤的伤情为轻微伤;4、南丹县中医院病历1份,证明原告被殴打入院的时间及住院天数;5、南丹县中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人员为一名;6、医药费发票一组,证明原告在南丹县中医院住院期间的医药费为2587.45元;7、证明材料1份,证明给原告及护理人员的月工资收入为3600元。被告黎美芬在法定答辩期内未作答辩。被告黎美芬在法定举证期限未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法提取的证据有:1、原告黎芬妹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告黎芬妹与被告黎美芬发生纠纷的原因;2、被告黎美芬询问笔录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纠纷的原因及被告黎美芬先殴打原告黎芬妹的事实。被告黎美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经本院开庭审理,对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本院认为,该证明材料没有加盖单位公章,也没有相关的工资清单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不予确认。原告对法庭提取的证据1、2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中午,原告黎芬妹在南丹县城关镇小场路口公交上落点与被告黎美芬因工资问题发生争吵,后被告黎美芬动手打了原告头脸部,原告受伤后被亲属送到南丹县中医院治疗,经南丹县中医院诊断为:头部挫伤。原告黎芬妹随后于2014年10月1日到2014年10月9日在南丹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8天。从原告受伤到入院治疗共花费医药费2312.75元+208.5元+66.2元=2587.45元。原告出院后,经南丹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黎芬妹的伤为轻微伤。2014年12月4日,南丹县公安局作出丹公(小)行罚决字(2014)0113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被告黎美芬处以行政拘留5日。决定书下达后,被告黎美芬并未提起行政复议或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决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找到被告黎美芬索要赔偿无果,遂起诉至本院而引发本案。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健康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先动手打了原告头脸部,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此事件中遭受了身体伤害,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及原、被告所起作用的大小,被告黎美芬应负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因本次斗殴行为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为:①医疗费方面,原告认为其花费的医药费共计2587.45元,本院认为,原告黎芬妹受伤后即到南丹县中医院进行住院治疗,期间共花费医疗费2587.45元(有医疗发票为凭),本院予以认可;②误工费方面,原告请求按照其日工资3600元÷30天=120元/天的标准,以住院9天,2人(原告本人及一名护理人员)计算,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共9天×120元/天×2人=2160元,本院认为,原告请求按照其日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但其向法庭提供证据无其他相关工资单或工资条予以佐证其平均工资收入,且其提供的证明材料未加盖单位公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住院9天予以计算误工天数,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本院认可的误工天数为8天,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按照2人计算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实为南丹县城关镇关上村洞前屯村民,故应参照应参照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农、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按24432元÷365天=66.94元/天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应该为66.94元/天×8天=538.52元;③护理费方面,原告请求护理标准按照护理人员日工资标准及1名护理人员计算,即9天×(3600元÷30天)=1080元。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的职业及收入情况,应参照应参照2014年广西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标准中农、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即按24432元÷365天=66.94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66.94元/天×8天=538.52元;④住院伙食补助费方面。原告要求按照100元/天×9天×2人=1800元予以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100元/天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原告要求按照2人计算伙食补助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认可。故应按照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8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8天=800元;⑤营养费方面,原告请求按照500元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没有特别医嘱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⑥交通费方面,原告请求按照200元予以赔付,本院认为,原告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故只根据原告住院往返的实际需要酌情支持100元。综上,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共计2587.45元﹢538.52元﹢538.52元﹢800元﹢100元=4564.49元,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应由被告全部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虽先动手打了原告,但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原告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2014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黎美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黎芬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564.49元;二、驳回原告黎芬妹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黎美芬负担。义务人应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逾期则应当依照《中户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2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韦素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韦家贤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