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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孙某与胡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52号原告孙某。被告胡某。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被告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因双方婚前认识时间短暂,相互之间欠缺了解,草率办理结婚登记,致婚后双方感情不和,经常为琐事吵架,一直未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7月原告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3月份起诉法院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判决不离后,双方一直未联系,现夫妻感情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告系再婚。2013年5月份,被告身感不适,经检查,确诊为乳腺癌,随即行手术治疗,现在康复过程中。原告认为,原被告在缺乏了解的情况下结婚,导致婚后感情不和。被告认为,原被告婚前已有足够了解,且婚后感情较好,因被告患病导致原告态度改变。原告曾于2014年上半年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作出(2014)高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又查明,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鲁G×××××号比亚迪轿车1辆;被告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均主张夫妻共同债务若干,但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2014)高民初字第1227号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夫妻双方有相互扶助的义务,被告患病,原告应当给予被告更多的关怀和帮助,且原告系再婚,更应当珍惜重新建立的家庭,如原被告注意加强彼此间的沟通,做到互谅互让,夫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应准予离婚的条件,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孙某与被告胡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訾 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