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自民二终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曾勇、曾小良、杨晓英、郭玉琴与甘光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勇,曾小良,杨晓英,郭玉琴,甘光禄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自民二终字第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勇,男,200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理人曾小良(系曾勇之父),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法定代理人杨晓英(系曾勇之母),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良,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委托代理人王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晓英,女,1976年7月9日出生,汉族,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大安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玉琴,女,194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委托代理人王兵,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甘光禄,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自贡市自流井区。上诉人曾勇、曾小良、杨晓英、郭玉琴因与被上诉人甘光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曾小良、杨晓英、郭玉琴及其诉讼代理人王兵,被上诉人甘光禄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判认定被上诉人甘光禄购买两只小狗,其费用为1万元。该事实仅有甘光禄提交的署名为出售人陈朝润收条为证,其落款时间为2014年5月6日,该证据系陈朝润事后应甘光禄要求补写的,陈朝润在一审中也没有出庭作证。因此,一审法院仅以该证据来证明两只小狗价值1万元的证据不充分。故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2014)自流民初字第2969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曾勇、曾小良、杨晓英、郭玉琴预交,本院依法予以退还。审判长 曾伟贤审判员 周 勇审判员 李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曾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