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曲中民终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杨发坤与杨发堂、杨加英相邻通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发坤,杨发堂,杨加英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中民终字第2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发坤,男,汉族,会泽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发堂,男,汉族,会泽县人,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加英,女,汉族,会泽县人,农民。上诉人杨发坤因与被上诉人杨发堂、杨加英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会泽县人民法院(2014)会民初字第17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原告杨发坤与被告杨发堂、杨加英系同村村民,双方房屋相邻。原告杨发坤家从被告杨发堂家栽种核桃树的自留地通行。2012年4月23日原告杨发坤以扩宽其通道为由,将位于被告杨发堂家房屋右侧的4棵核桃树砍掉后发生纠纷,杨发堂就用松树杆与核桃树杆围成栅栏将争议通道堵住。原告杨发坤除争议通道外还有其它通道可以通行。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争议通道属于被告杨发堂家的自留地,杨发堂家对该通道有使用权,且该通道不属于杨发坤家通行的唯一通道。原告要求二被告将阻拦在原告家通道上的障碍物(简易栅栏)清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发坤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杨发坤不服,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立即清除其设置在争议通道上的障碍物。其主要理由是:1、上诉人家自2004年就一直使用该通道,是历史形成的,也是上诉人家最便捷的通行途径。2、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财产损害赔偿一案判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10000元,上诉人已经实际履行,被上诉人现在却设置障碍阻碍上诉人家的通行。被上诉人杨发堂、杨加英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争议的通道系被上诉人杨发堂、杨加英的自留地,一直由被上诉人家管理使用,在2004年以前也无通行道路。因此,该通道不属历史形成的通道。同时,上诉人家还有其他可供通行的道路,该通道也不属上诉人家的唯一通道。上诉人杨发坤在未能取得被上诉人家同意的情况下,砍掉被上诉人家的核桃树,擅自开挖通道,现其要求被上诉人家排除妨碍,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杨发坤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勇审判员 孙靖然审判员 孙树平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俊元-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