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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王治林与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治林,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330号原告王治林。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地址南充市嘉陵区。法定代表人朱亚伟。委托代理人李广辉。原告王治林诉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下称攀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治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攀峰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治林诉称:2014年5月2日,攀峰公司向我借款12.5万元,现攀峰公司财务状况恶化,起诉要求攀峰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12.5万元。为支持上述主张,原告王治林向本院提供了下列书证:2014年5月2日攀峰公司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2014年5月2日攀峰公司借款12.5万元。被告攀峰公司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日,攀峰公司给王治林出具借条一份,其内容是:今借到王治林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正,此款借期为一年,含利在内。朱亚伟签名并加盖攀峰公司印章。其中借款本金10万元,年利息2.5万元,年利率为25%。2015年3月17日,朱亚伟委托代理人李广辉查看了借条复印件,签注认可借条原件。本院认为,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因攀峰公司经营状况恶化,原告要求攀峰公司提前偿还借款本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王治林与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日签订的借贷合同;二、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治林借款本金100,000元;三、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治林支付借款利息22,917元(2014年5月至2015年3月)。案件受理费2,800元,由被告南充市攀峰滤清器有限公司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凤全人民陪审员  周明君人民陪审员  李雪梅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曹 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