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民一终字第00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居民委员会与方家桂、王宇宝等物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方家桂,王宇宝,王宇林,寿县居民委员会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民一终字第000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家桂,女,1933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宝,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宇林,男,196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寿县寿春镇。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鲁,安徽省寿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寿县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寿县。法定代表人:陈多福,该社区主任。委托代理人:李继才,该社区副书记。委托代理人:赵士德,安徽繁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方家桂、王宇宝、王宇林因物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寿县人民法院(2014)寿民一初字第016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宝宇、王宇林以及王宇宝、王宇林、方家桂共同委托代理人许鲁,被上诉人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委托代理人李继才、赵士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诉称:王景栋(现已去世)长期担任西园村支部书记,1980年西园村自筹资金建阳春旅社,主体楼于1982年竣工并营业,共建房屋124间,1987年西园村在阳春旅社后面建阳春浴池51间,以上房产均属村集体资产,2003年12月20日王景栋召集村委会议,表示自己建阳春旅社和浴池有功要求提取22间房产作为奖励,参会人员均认为不合适在王景栋发火后,时任村支部付书记的王成宝被迫写下“村两委联席会议”记录,参会人员违心签名。2004年11月份王景栋为了办理提成房屋的房产证,让王成宝填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请表》及三份证明,证明办证房屋分别由王景栋、王宇宝、王宇林自筹资金所建,与西园村阳春旅社无任何关系,加盖西园村委会和寿春镇人民政府筹备组公章后,到寿县住建局分别为王景栋、王宇宝、王宇林领取了寿城建字(2004)151、152、1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又到寿县房产局为王景栋、王宇宝、王宇林申领了寿春字第11106521、11106519、11××20号《房地产权证》将阳春旅社西部二间1-4层(建筑面积276.56㎡)登记在王景栋名下;将阳春浴池砖混结构一层八间(建筑面积165㎡)登记在王宇宝名下;将阳春旅社后院砖混结构二层四间、瓦房一间(建筑面积176.39㎡)登记在王宇林名下。上述房屋领证后,一直由王景栋对外出租。2007年7月西园村在登记固定资产时,对王景栋侵占的房屋不予认可。王景栋去世后,原西园村群众上访,要求收回集体资产。寿春镇党委政府及县纪委、公安局、寿春镇组成的联合调查组,查清事实后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12日出具调查报告均认定了王景栋侵占集体资产的事实。2012年12月16日寿县住建局分别下文撤销了三人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方家桂、王宇宝二人不服,向寿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寿县法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寿行初字第00008号、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人不服,上诉到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2日六安中院作出(2013)六行终字第00035号、第0003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5日寿县房地产管理局分别下文撤销了为王景栋(方家桂)、王宇宝、王宇林颁发的房产证,方家桂、王宇宝不服,对房产局提起行政诉讼,寿县法院于2014年5月30日、5月15日作出(2014)寿行初字第00007号、第00006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方家桂、王宇宝未上诉。王宇林对寿县住建局、寿县房产局的撤证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现原告要求判令:依法确认原登记在王景栋名下位于寿春镇西街阳春旅社西部二间1-4层,建筑面积276.56㎡;原登记在王宇宝名下位于寿春镇西街阳春浴池一层八间(建筑面积165㎡);原登记在王宇林名下寿春镇西街阳春旅社院内二处五间(楼房四间、瓦房一间)176.39㎡,合计建筑面积617.95㎡的房屋产权属原告集体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原审被告方家桂、王宇宝、王宇林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三被告的房屋因为在补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出具书面申请中,当时为了简化办证程序,草率书写房屋来源为“自筹资金”所建,与客观事实不太一致,所以才撤销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房产证》。假设原告对上述房屋享有相应权益,首先应当通过相关职权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或者在相关职权单位确权办证中与三被告发生权属争议,才可以起诉三被告。假设被告方家桂已故丈夫生前涉嫌严重违纪或犯罪,原告应当提供犯罪证据,如不能提供,那么“联合调查报告”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方家桂答辨意见:被告方家桂的丈夫王景栋出面建设村办企业,而后对所建房屋予以劳务与奖励性提成,是经乡政府、村委会同意的。王宇宝答辨意见:“联合调查组”只对阳春浴池51间房屋进行调查,从而佐证被告王宇宝位于该浴池的8间房屋不在所被调查的51间房屋之内。而王宇宝家的原居住地恰属于待建浴池范围之内,因建浴池而被拆迁,后置换加劳务取得了涉案房屋。王宇林答辨意见:该房屋是其已故父亲生前购买了住在附近的邻居朱西伯家房屋,建浴池而置换的以及支付建筑工钱、劳务等方式取得。原审法院查明:方家桂是王景栋(已故)妻子、王宇宝、王宇林是方家桂之子。王景栋生前曾先后担任原永青公社西园生产大队、原寿县永青乡西园村民委员会、原寿县寿春镇西园村民委员会(现并入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干部及基层党支部书记职务。80年代,原永青公社西园生产大队在其所有的土地上建阳春旅社大楼。主体楼于1982年竣工并营业,共建房屋124间,1987年西园村在阳春旅社后面建阳春浴池51间,以上房产均属村集体资产。2004年11月,王景栋以与西园生产大队签订了其个人从阳春旅社大楼提成房屋的协议,为了申请补办提成房屋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原寿县寿春镇西园村民委员会为其出具了三份书面证明,证明办证房屋分别由王景栋、王宇宝、王宇林自筹资金所建,与西园村阳春旅社无任何关系,加盖西园村委会和寿春镇人民政府筹备组公章后,到寿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寿县住建局)分别为王景栋、王宇宝、王宇林领取了寿城建字(2004)151、152、1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04年12月27日又到寿县房产局为王景栋、王宇宝、王宇林申领了寿春字第11106521、11106519、11××20号《房地产权证》。将位于寿春镇西街阳春旅社西侧两间(四层)共八间,建筑面积(276.56㎡),登记在王景栋名下;位于寿春镇西街阳春浴池南侧一层东五大间、西三小间(建筑面积165㎡),登记在王宇宝名下;位于寿春镇西街阳春旅社后院坐北朝南一栋楼东两间(二层)共四间及该楼后一栋瓦房东一间(建筑面积150.62㎡、25.77㎡,计176.39㎡),登记在王宇林名下。上述三处房屋合计总建筑面积617.95㎡。2007年7月西园村在登记固定资产时,对上述王景栋侵占的房屋不予认可。要求收回集体资产。寿春镇党委政府及县纪委、公安局、寿春镇组成的联合调查组,查清事实后分别于2012年11月5日、2012年11月12日出具寿县寿春镇党委、政府《关于检举永青社区新老干部侵吞集体资产的调查报告》、中共寿县纪委、寿县公安局、寿春镇联合调查组《关于群众反映原西园村书记王景栋侵占集体资产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定了王景栋(上述登记在三被告名下的房产)侵占集体资产的事实。2012年12月16日寿县住建局根据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的申请,经审查相关调查报告及证明材料,作出建办(2012)357、358号、359号《关于撤销寿城建字(2004)151、152、153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决定》方家桂、王宇宝二人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作出(2013)寿行初字第00008号、第0000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二人不服,上诉到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9月2日六安中院作出(2013)六行终字第00035号、第00036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2月5日寿县房地产管理局作出寿房(2013)35、36、37号《关于撤销王宇林、王宇宝、王景栋(方家桂)房地产权证的决定》撤销了向王宇林、王宇宝、王景栋(方家桂)颁发的寿春字第11106520、11106519、11××21号《房地产权证》及其登记事项。方家桂、王宇宝不服,对房产局提起行政诉讼,寿县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5月30日作出(2014)寿行初字第00006号、第00007号行政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方家桂、王宇宝未上诉。王宇林对寿县住建局、寿县房产局的撤证决定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认为: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房屋属原告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被告辩称以劳务、奖励性提成、置换、出资形式取得争议房屋所有权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2年11月12日由寿县县纪委、寿县公安局、寿春镇政府成立的联合调查组针对本案诉争的房屋作出调查报告可以证明原告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后在法定期限主张权利。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院认为,寿县阳春旅社寿县阳春浴池的固定资产均属原告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现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居民委员会要求对诉争房屋确权具有原告主体资格,被告辩称意见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位于寿县寿春镇西街阳春旅社西侧两间(四层)共八间,(建筑面积276.56㎡)、位于寿县寿春镇西街阳春浴池南侧一层东五大间、西三小间(建筑面积165㎡)、位于寿县寿春镇西街阳春旅社后院坐北朝南一栋楼东两间(二层)共4间及该楼后一栋瓦房东一间(建筑面积150.62㎡、25.77㎡,计176.39㎡)的房屋产权属原告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所有。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被告方家桂、王宇宝、王宇林承担。方家桂、王宇宝、王宇林上诉称:1、阳春旅社、阳春浴池均是集体企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被上诉人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仅是上述两企业的开办单位,无权代替企业进行诉讼。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2、本案所争议的房屋是原西园生产队对王景栋的劳务提成,原审认定事实错误。3、本案的房屋在拆迁时占用了上诉人的房屋、宅基地和院落,当时与阳春浴池的房屋进行置换的。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法院重审。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辩称:1、涉案房产原为寿春镇西园村委会投资兴建,房产属集体资产。村委会作为村民集体自治组织,有权对资产进行管理。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是由西园村等四个村合并成立的,涉案房产社区有法定管理义务。2、王景栋作为西园大队支部书记带领群众办企业,不能将集体资产按比例提成归其所有,劳务提成协议属违法无效协议。3、建阳春浴池时并没有占用上诉人宅基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相同。本院认为:王景栋通过与原西园生产队所签订的劳务提成协议获取的房产即本案争议的房产,已经寿县纪委、寿县公安局、寿春镇政府成立的联合调查组审查确认,王景栋通过与原西园生产队所签订劳务提成协议而获取房产,属于侵占集体资产的行为。本案诉争房屋的产权证已被寿县房产管理部门撤销。本案争议房产现处于所有权待定状态,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作为集体经济组织资产管理人有责任和义务,向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原审法院判决诉争房产所有权属寿县寿春镇永青社区所有并无不当。方家桂、王宇宝、王宇林上诉提出建造阳春浴池时占用其房屋、宅基和院落一节的上诉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上诉人方家桂、王宇宝、王宇林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980元,由方家桂、王宇宝、王宇林负担。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军审判员 张海龙审判员 张胜钧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季 敏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