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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岑爱醒与李柱基、佛山市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岑爱醒,李柱基,佛山市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建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南法罗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岑爱醒,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温新祥,广东源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莫宝成。被告:李柱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杜志强,广东通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德芬。被告:佛山市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罗灌荣。委托代理人:王梓豪,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杨建明,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刘文雅,广东明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岑爱醒与被告李柱基、佛山市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昌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了合议庭,并追加杨建明为本案第三人参加了诉讼,于2015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原告岑爱醒的委托代理人温新祥、被告李柱基的委托代理人杜志强、黄德芬及被告粤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梓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岑爱醒及其委托代理人温新祥、被告李柱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志强、被告粤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梓豪、第三人杨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文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岑爱醒诉称:2011年7月,被告李柱基向原告提出要求其投资入股被告粤昌公司,称投资房地产生意可获得高回报。2011年7月14日,原告将1000万元投资款划入被告李柱基名下的用于收集粤昌公司投资款的银行账户。但是原告划出投资款项后,被告李柱基和粤昌公司均未就投资1000万元款项一事与原告签订投资入股等协议,也未向原告出具其他相关的投资文件。被告李柱基、粤昌公司的上述行为,已经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李柱基返还原告投资款1000万元以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支付投资款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2、被告粤昌公司对李柱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柱基答辩称:一、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被驳回,现以同样的事实再次起诉,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原告于2014年5月5日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称2011年7月被告李柱基因生意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李柱基返还其本息。贵院已做出(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已生效。现原告又以合同纠纷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柱基返还其投资款1000万元,其请求李柱基返还1000万的事实与请求已经法院的实体审理,但其捏造事实,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已违反了“一事不得重复诉讼”,严重浪费司法资源,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二、原告已前诉否认了该笔款项是投资款,其确认是借贷关系而否认是投资关系,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若干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所涉及的禁止反言原则及自认原则,原告对相应的事实已经确认,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不能在本案中进行反言。3、原告并非粤昌公司的投资人,非适格当事人,应驳回其起诉。原告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向粤昌公司进行投资或者合作,其从未与粤昌公司签订过任何投资协议,而且也从未以其名义出资到粤昌公司,也未曾参与过管理和运营,其谎称1000万元是投资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转账给被告李柱基的1000万元,其中的835万元是其儿子杨建明通过被告李柱基账户偿还黄某甲的借款,李柱基已按其要求转给黄某甲指定的账户,另外的165万是原告儿子杨建明投资到粤昌公司的投资款,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证明。四、被告李柱基从未要求原告投资入股粤昌公司。被告李柱基与原告从不认识,素无往来,不可能主动要求原告进行如此巨额的投资。再者,假使果真如原告所言,原告作为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本人也是经商之人,不可能在没有任何书面协议的情况下就转账如此巨大的金额到被告李柱基账户中。且现距其转账已过去3年有余,与常理不符。事实上,被告李柱基与原告根本没有任何投资关系,相互并不认识,原告转账给被告李柱基是基于其儿子杨建明的委托,并非是被告李柱基要求其进行投资。五、原告举证不能,应当承担败诉的法律后果。原告先是诉称与被告李柱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现又诉称与被告李柱基存在投资合同关系,不论是原告主张哪种关系,其都应该为此负举证责任,如原告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被告李柱基存在投资合同关系,其应当承担败诉的风险。综上,被告李柱基与原告并不存在投资合同关系,原告亦非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且原告以借款纠纷为由起诉被驳回后又捏造事实再行起诉。原告应提供其与粤昌公司存在投资合同关系的证据,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粤昌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与被告粤昌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粤昌公司不认识原告,没有收到过原告的投资款。第二,关于时效问题。原告的转账行为发生在2011年7月,原告诉称一直没有签订任何合同,认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在2014年11月才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第三,被告粤昌公司确认收到杨建明165万元投资款,该款项与原告无关,原告并非本案适格主体。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杨建明答辩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均无异议。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李柱基的人口信息全项、粤昌公司的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将1000万元投资款划入被告李柱基账户。3、存折复印件一份、粤昌公司集资情况表打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柱基名下的尾数是9030建设银行账户用于收集粤昌公司投资款,原告应两被告要求将1000万元划入该账户,视为已经履行出资义务。由于两被告一直未为原告签订有关投资入股协议,两被告应将投资款返还予原告。4、佛山市粤晟房地产开发股份有限公司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一份。用于证明:李柱基与粤昌公司的股东共同经营地产项目,利益是共同的。经质证,被告李柱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投资到被告粤昌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在(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中,原告代理人已经对该组证据予以否认,否认其是投资款账户,现又反言予以确认;根据民诉法规定,对其自认不利的事实,不能进行反言;该账户只是李柱基的私人账户,并非地块投资款账户,且上面所写的罗村地块股份也只是手写上去的。因此不能证明所有转账到该账户中的款项就是涉案投资款,原告应提供其他书面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投资关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粤晟公司的股东情况,并非粤昌公司的股东,与本案无关。被告粤昌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款项并非转到粤昌公司名下,粤昌公司无收到过原告的1000万元款项。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存折是被告李柱基的私人存折,其发生的转账均与粤昌公司无关;确认收到集资情况表中的款项,但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杨建明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存折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粤昌公司集资情况表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杨建明从未向粤昌公司投资165万元。对证据4无异议。被告李柱基举证如下:1、被告李柱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21号庭审笔录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曾就本案的1000万元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告,坚持认为上述1000万元为借款,待借款案件败诉后,又捏造事实,就同一事实再次向法院起诉。3、转账凭条原件两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柱基收到杨建明通过原告账户转来的转账款后,向杨建明的债权人黄某甲指定的黄某乙账户还款,还款金额共计835万元。4、2010年3月23日借条、转账收据、现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电汇凭证复印件一份,2011年3月17日借条、转账收据、现金收据、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2011年4月8日借条、转账收据、现金收据复印件各一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复印件三份。用于证明:杨建明分三次向黄某甲借款共计850万元,杨建明用原告转账款中的835万元归还上述借款。5、2011年7月14日收款收据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李柱基收到杨建明通过原告账户转来的投资款后,向杨建明出具165万元的投资款收款收据。6、存折收支记录原件一份、客户回单原件五份、粤昌公司集资名单打印件三份。用于证明:被告粤昌公司确认杨建明的投资额为16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因为原告划出1000万元的投资款后,曾要求被告签订有关的投资入股协议,但被告拒绝签订;原告只有1000万元的转账凭证,为了维护原告的权益,才以民间借贷为案由请求返还;本次起诉是根据当时的客观情况,并综合所有证据,事实上被告也确认相关款项是属于投资款的证据,不属于一事不再理,也不属于捏造事实,且被告的举证也反映该客观事实。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柱基与案外人黄某乙之间的款项来往与原告1000万元划款无关;如需还款,也应由原告自行将款项划入相关人员的账户,而无需先划到李柱基账户,再由李柱基划入相关人员账户,不合常理也不合逻辑。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所谓的借款情况不知情;且杨建明与黄某甲之间是否存在真实合法的借款关系、借款金额等,均与原告、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对此不知情;该组证据中除了杨建明的收据外,还有一叠收据的原件,该叠收据的原件均显示罗村尚观御园地块投资款,此表述跟李柱基名下的银行存折所显示的罗村地块股份是相互印证的。从另一个角度来看,被告的举证也证明了李柱基名下的银行账户就是粤昌公司用来收集投资款的账户,原告划到该存折中款项应视为投资款;既然被告没有确认该款项,且拒绝与原告签订相关的投资入股协议,应当将款项返还予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集资情况表中粤昌公司将原告划出的1000万元中的165万元确认为杨建明投资的说法有异议;存折显示手写的罗村地块股份及粤昌公司集资情况表下面明确列明是李柱基名下账户,证明了李柱基名下的账户是用来收取粤昌公司投资款的专用账户。被告粤昌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曾就本案1000万元转账起诉,否认该笔款项属于投资款,而认为是借款,现又以相反的理由再次起诉,违法了禁止反言的规则,应驳回原告的起诉。对证据3、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粤昌公司无关。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杨建明的165万元投资款,但认为与原告无关,粤昌公司不认识原告。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存折收支记录与投资名单可以相互对应,是真实情况的反映,粤昌公司确实收到2200万元的投资款,但李柱基并非粤昌公司的股东,李柱基的账号并非粤昌公司对外收集投资款的账号。第三人杨建明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原告曾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两被告,但法院并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柱基向案外人黄某乙的账户划款与杨建明无关,杨建明从来没有委托李柱基向黄某乙转账。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是杨建明本人的签名,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内容及所反映的借款事实不真实,借款并无实际发生,是赌债,在杨建明输钱后被迫签订的。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杨建明并无向粤昌公司投资165万元,也从未委托原告代为支付过165万元的投资款,且杨建明从未收到过该收据。对证据6存折收支记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明了被告李柱基收取原告1000万元投资款的事实;对客户回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粤昌公司集资名单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并未向粤昌公司投资过165万元,该表是粤昌公司为了配合被告在本案中的主张而临时制作。被告粤昌公司举证如下:1、投资款证明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粤昌公司收到杨建明通过被告李柱基账户转入的投资款165万元。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的投资款属于原告的权利,粤昌公司应与原告就1000万元的投资签订有关投资入股协议,既然粤昌公司拒绝签订有关协议,就应当将该款返还予原告。被告李柱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确认其转账2200万元投资款到粤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其中有165万元是属于杨建明的投资款,该投款与原告无关系,且被告从来没有拒绝跟杨建明确认该投资款项,李柱基与原告无任何投资关系。第三人杨建明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是粤昌公司与李柱基恶意串通所出具,是原告向粤昌公司投资1000万元,而不是杨建明向粤昌公司投资165万元。第三人杨建明没有举证。经审查,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4,被告李柱基提供的证据1-3、证据6中存折收支记录、客户回单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柱基提供的证据4中借条、转账收据、现金收据均为第三人签名,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转账凭证与之相印证,本院对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李柱基提供的证据5、证据6中集资名单为单方出具,并无签收人的签名,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被告粤昌公司提供的证据1为其单方出具,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7月4日,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转账给李柱基1000万元。本案庭审中,原告主张该款性质为其向被告粤昌公司投资的款项,其称与案外人黄某丙口头协商向粤昌公司投资1000万元,黄某丙让其将上述款项转账至被告李柱基的账户,至于投资盈亏如何约定、投资款项何时结算并未具体约定;之后,粤昌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合同。对上述款项的性质,被告李柱基认为其中835万元是原告之子杨建明委托其归案外人的借款;165万元是杨建明支付给粤昌公司的投资款。被告粤昌公司表示不清楚其中的835万元,确认165万元是杨建明支付的投资款。庭审中,第三人杨建明认为涉案1000万元款项与其无关,系其母亲向粤昌公司支付的投资款;其认为从未授权李柱基向案外人黄某甲归还款项。另查明,2014年5月16日,岑爱醒曾以民间借贷纠纷为案由在本院起诉李柱基及其妻黎某,其诉称2011年7月,李柱基以投资生意需筹集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两年,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两倍计算。2011年7月14日,岑爱醒将1000万元转账至李柱基账户。2013年7月14日借款期限届满,但李柱基未能归还款项。黎某与李柱基为夫妻关系,故请求:1、李柱基归还借款1000万元及利息;2、黎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李柱基、黎某承担。诉讼中,本院追加了粤昌公司、黄某甲及杨建明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过庭审,本院依法作出(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岑爱醒与李柱基之间没有借款合意,判决驳回岑爱醒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认为,首先,关于原告主张是否属于重复起诉。原告以与粤昌公司有投资关系为由提起本次诉讼,与(2014)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121号案件的主体及法律关系均不相同,故原告本次起诉并不属于重复起诉,被告李柱基的上述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其次,关于原告提起诉讼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粤昌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返还上述款项已超过诉讼时效,但双方并未约定涉案款项返还的时间,故原告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再次,关于原告支付的款项性质是否为投资款。被告粤昌公司确认其中的165万元系投资款,但是认为不是原告投资而是第三人杨建明的投资款。该款系从岑爱醒账户中转出,且第三人杨建明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该款并非其支付的投资款,而被告粤昌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系与杨建明建立投资关系,故本院认定该款系岑爱醒向粤昌公司支付的投资款。但支付该款之后,其与粤昌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对应的投资合同,亦未对投资的细节如盈亏如何约定、投资款项何时结算进行约定,故被告粤昌公司收到的款项应予以返还,且应补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故原告请求自2011年7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被告李柱基返还上述款项没有事实依据,该165万元原告称是支付给粤昌公司的款项,且粤昌公司亦确认已收到上述款项,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柱基返还上述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余款835万元亦为投资给粤昌公司的投资款,但被告粤昌公司对此有异议,认为并未收到该款项。原告投资835万元款项巨大,无对应的合同与常理不合;而原告既然主张有投资关系,应举证证明双方存在此关系的基本事实,但原告未能举证双方具有投资关系,亦未能证明被告粤昌公司已收到上述款项,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粤昌公司及李柱基返还上述款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佛山市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款项165万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1年7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岑爱醒。2、驳回原告岑爱醒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佛山市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486.8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75556.53元;由被告佛山市粤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4930.33元,并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晖代理审判员 尹 素人民陪审员 胡在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杜展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