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三终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山西营村民委员会与林子民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山西营村民委员会,林子民
案由
物件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三终字第1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山西营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山西营村。法定代表人邱振东,主任。委托代理人郑焕义,赤峰市松山区向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子民,男,196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赤峰市。委托代理人景文艳,内蒙古乐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山西营村民委员会因与被上诉人林子民物件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2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受理后,于2015年3月1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山西营村民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邱振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焕义,被上诉人林子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景文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日,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山西营村民委员会所有的位于原告温室大棚附近的树木折断,将原告1.4亩日光温室大棚砸塌,致温室大棚内种植的黄瓜及大棚棚体受损。原告大棚内栽培的黄瓜损失经本院委托赤峰市松山区农业技术推广站鉴定,减产达15000公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2014年6月19日,赤峰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赤大福评字(2014)第122号资产评估评估报告,评估原告大棚及减产损失为59534元。2014年7月9日,赤峰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赤大福评字(2014)第122号资产评估评估报告补充说明,评估原告大棚横向拉筋、拆扒清理等费用合计3799元,原告支付评估费3500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山西营村民委员会作为侵权林木所有人负有管理、维护义务,诉讼中,被告未举证证明自身不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辨称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山西营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林子民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63333元。宣判后,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山西营村民委员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予以改判。理由如下:被上诉人的损害是不可抗力造成,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申请对涉案树木折断的原因力及比例申请鉴定。被上诉人林子民答辩服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树木折断造成他人损失,树木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山西营村民委员会作为本案折断树木的管理人,只有提供证据证明具有免责事由,才能依法免除其赔偿责任。上诉人赤峰市松山区穆家营子镇山西营村民委员会系树木的所有人,对树木折断造成的损害,负有管理不善的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责任。对于上诉人树木因被上诉人林子民长期用水导致树木根部腐烂进而倾倒的主张缺乏相应的证据证实,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被上诉人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润涓代理审判员 王 焯代理审判员 张欢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于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