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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李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宝法刑初字第1187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汉族,香港人,住香港特别行政区。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月1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刑诉〔2015〕98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被告人同意,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向莉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7日21时许,购毒人员夏某某QQ联系被告人李某,向其购买10克毒品大麻,二人约在深圳市宝安区宝城86区中心地铁站出口附近交易。2015年1月18日14时,双方来到上述约定地点,李某将1小包毒品交给夏某某,夏某某将毒资人民币1400元交给李某。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从夏某某处缴获疑似毒品1小包(经鉴定,重8.47克,从中检出四氢大麻酚),从李某处缴获毒资人民币1400元(由民警提供)及贩毒工具手机一部。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李某的悔罪态度和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7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缴获的毒品8.47克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销毁、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何    彦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黄  永  国书 记 员 刘力星(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