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卢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城法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某,男,因本案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5)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余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7日,被告人卢某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车架号:10XXX83)二轮机动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渔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驶,于当天21时30分许行驶至渔洲路阳江市不锈钢器皿厂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碰撞余某某停放在路边的粤QXXX**号轻型货车,造成两车损坏、卢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处警时,发现卢某某有酒后反应,遂抽取卢某某的血液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经检验,卢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61.3mg/100ml。在庭审中,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没有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卢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姚水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成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