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7

案件名称

上海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朱丽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朱丽萍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路嘉明,上海创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丽萍。委托代理人***。上诉人上海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通公司)与被上诉人朱丽萍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一(民)初字第7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强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运平、路嘉明,被上诉人朱丽萍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洪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朱丽萍之前在甲公司工作。2008年由甲公司入强通公司工作。强通公司、朱丽萍之间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期限分别为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及2011年7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2014年3月31日,强通公司以朱丽萍严重侵犯强通公司利益为由,解除了与朱丽萍的劳动合同。甲公司于1995年4月6日注册成立,该公司与强通公司系同一法定代表人企业。两家企业的经营范围均涉及打印机、五金交电等方面。朱丽萍由甲公司进入强通公司处工作时,甲公司未支付过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014年4月23日,朱丽萍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强通公司:1、支付2014年3月1日至同年4月30日的工资、饭贴、车贴和病假工资共计7,73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34,400元;3、支付2013年9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病假工资差额17,760元;4、返还劳动手册及退工单。2014年6月20日,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徐劳人仲(2014)办字第808号裁决书作出裁决:一、强通公司支付朱丽萍2014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的工资、饭贴、车贴、疾病救济费及病假工资共计2,647.15元;二、强通公司支付朱丽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4,800元;三、强通公司支付朱丽萍2013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3日及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病假工资差额5,518.51元;四、强通公司为朱丽萍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五、朱丽萍的其他申诉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强通公司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关于朱丽萍的工作经历,强通公司在仲裁时陈述:朱丽萍于2002年进入甲公司从事业务工作,具体日期记不清了,由于朱丽萍在甲公司工作的门店关闭,故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1月1日起安排至强通公司处工作。而强通公司在原审法院审理阶段则陈述朱丽萍在甲公司工作是2007年年底合同自然到期结束,没工作,后来强通公司处俞经理私下与朱丽萍签订劳动合同,朱丽萍的工作年限应为六年三个月。原审法院审理中强通公司为证明朱丽萍存在严重侵害强通公司利益的行为,主要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明:税务检查通知书,用以证明朱丽萍向税务机关举报,诬告强通公司财务造假,造成强通公司停止购买发票一个月;朱丽萍发给乙公司的邮件和乙公司质询函,用以证明朱丽萍向强通公司业务单位诬告强通公司违约经营,造成强通公司信誉度下降,销量减少;强通公司方出具的说明,用以证明强通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情况。朱丽萍对税务检查通知、邮件、质询函无异议,认可向税务部门和乙公司进行了举报,但认为并非诬告,系如实举报;对强通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强通公司造成的损失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审理中,经强通公司、朱丽萍双方确认,朱丽萍离职前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强通公司以朱丽萍严重侵犯强通公司利益为由解除了与朱丽萍的劳动合同,虽然强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但强通公司提供的税务检查通知书、邮件、质询函只能证明朱丽萍向相关部门和单位举报了强通公司,相应部门进行了检查和质询,无法证明朱丽萍系诬告,而强通公司方提供的说明,系强通公司单方出具,无法直接证实强通公司由此造成的损失情况,故强通公司提供的证明不足以证明朱丽萍存在严重侵犯强通公司利益的行为,强通公司以此解除与朱丽萍的劳动合同违法,强通公司应当支付朱丽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强通公司要求不支付的请求,不予支持。强通公司在仲裁时陈述朱丽萍于2002年进入甲公司,由于朱丽萍在甲公司工作的门店关闭,故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1月将朱丽萍安排至强通公司处,而在原审法院庭审时却陈述朱丽萍与甲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07年底自然到期结束,因无工作,后来进入强通公司处工作,然强通公司的这一说法无相关证据证实,故采信强通公司在仲裁时的陈述。根据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单位被安排至新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单位的工作年限。朱丽萍非因本人原因从甲公司进入强通公司处工作,甲公司未支付朱丽萍经济补偿,故朱丽萍在甲公司的工作年限应计入强通公司处,故仲裁认定朱丽萍工作年限12年并无不当,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认可朱丽萍离职前工资为2,500元,故根据规定,强通公司应当支付朱丽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双方对仲裁裁决的第一、三、四项均未起诉,视为接受,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强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丽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二、强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丽萍2014年3月1日至同年3月31日的工资、饭贴、车贴、疾病救济费及病假工资共计2,647.15元;三、强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丽萍2013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23日及2013年11月5日至2014年2月28日的病假工资差额5,518.51元;四、强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朱丽萍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强通公司负担(已付)。判决后强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维持原审判决第二、三、四项,改判上诉人强通公司不支付被上诉人朱丽萍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60,000元。其主要理由是:朱丽萍作为强通公司的老员工,不但没有起到表率作用,反而长期病假不上班,强通公司对朱丽萍旷工行为只是给予了警告处分,在此之后朱丽萍就开始向税务部门和案外人乙公司进行举报,就是为了报复强通公司而进行的恶意行为,故意损害强通公司的利益,该行为违反了强通公司的规章制度。强通公司依据员工手册和劳动合同的相关条款,对于朱丽萍损害强通公司利益的行为,解除了与朱丽萍的劳动合同是合法解除。现请求二审法院支持其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朱丽萍不接受强通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审理中,强通公司提供如下三组证据:1、《通知函》证明2014年11月26日案外人乙公司发函给强通公司,与强通公司终止了多年的业务协作关系。2、《回复函》证明2014年12月3日,案外人乙公司发函强通公司,朱丽萍诬告的内容经乙公司调查后被否定。3、2013、2014年度乙公司与强通公司协作统计表、劳务费支付通知单,证明协作业务的数量和业务终止后强通公司遭受的损失。朱丽萍对强通公司提供的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稍后论述。本院另查明,1、2014年11月26日案外人乙公司发函给强通公司,主要内容是:乙公司与强通公司签订的《外包委托协议书》将于2014年12月31日到期,乙公司无续约意向,双方办理过渡交接事宜。2、2014年12月3日,案外人乙公司发函强通公司,就2014年5月14日乙公司安排相关人员现场检查情况回复强通公司,主要内容为:2014年5月14日在贵司OBF复新工厂检查现场,基于当时的现场检查未发现《质询函》中关于拆卸OBF故障机上的好配件,用于保内和保外打印机维修的问题。对于销售无外包装墨盒、利用公司员工家人的姓名和电话申报虚假维修、对于大用户送修的无故障机器申报维修的三点,受调查手段限制,乙公司并未取得任何直接证据,对事实真实性未予判断。3、朱丽萍于2014年3月10日至同年6月6日向强通公司的协作公司乙公司发送邮件若干,举报强通公司在协作经营中存在不规范行为。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即朱丽萍是否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根据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朱丽萍对于向案外人乙公司举报强通公司存在违约经营的事实不持异议。乙公司于2014年12月3日出具的《回复函》亦仅表述基于当时现场检查未发现问题以及受调查手段限制乙公司未取得直接证据,对相关事实真实性未予以判断。故该《回复函》既无法得出强通公司存在违约经营的行为,亦无法直接认定朱丽萍举报失实。朱丽萍举报行为主要发生在2014年3月31日劳动关系解除之前,至乙公司与强通公司《外包委托协议书》到期也有近9个月时间,从乙公司出具的中止通知函来看,并未显示终止合作关系与朱丽萍9个月前的举报存在直接关系。乙公司与强通公司均系平等民事主体,合作经营等事宜受市场因素等影响,强通公司将终止合作事宜归责于朱丽萍的举报缺乏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规范、合法经营是企业经营之本,强通公司关于朱丽萍失实举报随即导致客户流失、经营造成重大损失的观点无证据支撑亦缺乏合理性。故原审法院关于朱丽萍行为未构成严重侵犯强通公司利益的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强通公司请求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上海强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蒋克勤代理审判员  徐 焰代理审判员  李 弘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方 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