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民执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5-20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徐国双与被执行人松原市松闽异型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徐国双,松原市松闽异型石材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宁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执字第52号申请执行人徐国双,男,1988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被执行人松原市松闽异型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4日作出(2014)松民提字第28号民事调解,调解内容如下:一、被告松原市松闽异型石材制品有限公司一次性给付原告徐国双各项费用90293元。此款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给付完毕。二、被告松原市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被告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一审诉讼费5809元,由被告松原市松闽异型石材制品有限公司承担;申请再审诉讼费5809元,本院实际收取2904.5元,由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余款2904.5元,由本院退回吉林省浩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该调解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各项费用90293元,负担诉讼费、执行费。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并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调解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松原市松闽异型石材制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存款100000元。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忠杰审判员  张京孝审判员  张纯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立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