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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24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刘祥清与徐海磊、浙商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祥清,徐海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2403号原告刘祥清,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于恩祥,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海磊,居民,住平邑县。委托代理人巩加涛,平邑县丰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通达南路世纪新城北区11-12号。负责人何余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丽林,公司员工。原告刘祥清与被告徐海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祥清及委托代理人于恩祥、被告徐海磊及委托代理人巩加涛、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丽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1日10时10分许,被告徐海磊驾��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公里+3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海磊负事故主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8627.2元、误工费10363.5元、护理费16039.99元(14016.64元+20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0976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191236.69元。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94379.49元,剩余96857.2*90%=87171.48元,共计应当赔偿94379.49+87171.48=181550.97元,交强险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医疗费,被告垫付19000元医疗费,诉求为152550.97元。被告徐海磊辩称,1、发生事故属实,同意在法定的赔偿范围内进行合理赔付。2、事故发生后自己已经向原告支付了19000元的医疗费,应从赔偿数额中冲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我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2、我司已向原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3、程序性费用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10时10分许,被告徐海磊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30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道路的刘祥清发生碰撞,致刘祥清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6011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祥清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在平邑县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1天,花医疗费98627.2元,交通费3000元(票据额)。其伤情经平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9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损伤构成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需陪护治疗时间为六个月。被鉴定人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个月需一人护理。需进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60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后经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8627.2元、误工费10363.5元(210天*49.35元/天)、护理费16039.99元[(181天*77.44元/天=14016.64元)+(41天*49.35元/天=202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50976元(212400元*24%)、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共计191236.69元。保险公司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94379.49元,剩余96857.2*90%=87171.48元由被告徐海磊赔偿,共计应当赔偿94379.49+87171.48=181550.97元,保险公司交强险已支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徐海磊垫付19000元医疗费,最后诉求数额为152550.97元。查明,被告徐海磊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保险���间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查明,原告治疗期间,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为其垫付医疗费10000元。查明,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徐海磊为其支付医疗费19000元。查明,依原告申请,本院(2014)平立保字第554号民事裁定书将被告徐海磊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予以保全,原告缴纳保全费220元。查明,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为其子刘衍磊(个体经营业主:注册号330602601035076,发证机关: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越城分局)、其女刘衍芳;出院后由其子刘衍磊护理。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本院庭审查证,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质证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4年6月1日10时10分许,被告徐海磊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40线由南向北行驶至45KM+300M路段时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路的刘祥清发生碰撞,致刘祥清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经临公交平认字(2014)第2014060113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海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刘祥清负事故次要责任。故事故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认定承担相关责任。因被告徐海磊驾驶鲁Q×××××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被告徐海磊承担的赔偿责任首先应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限额部分再由被告徐海磊按事故责任认定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元、交通费3000元,因伤请所限,本院依法按3000元、820元(41天*20元/天)支持。原告刘祥清为农村居民,虽然年满60周岁,但其仍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故对其误工损失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祥清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误工费8883元(180天*49.35元/天)、护理费14491.19元[41天*(77.44元/天+49.35元/天)=5198.39元+(120天*1人*77.44元/天)=9292.8元]、交通费820元、伤残赔偿金5097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合计78170.19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8170.19元。二、原告刘祥清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医疗费9862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0元(41天*30元/天),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105857.2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已先行垫付),超交强险限额95857.2元,由被告徐海磊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6685.76元(95857.2*80%,已支付19000元),其余原告自负。上述两项给付内��,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四、保全费22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1220元,原告负担366元,被告徐海磊负担854元。案件受理费3300元,原告刘祥清负担660元,被告徐海磊负担26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英荣泉审 判 员  林伯恒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彭欣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