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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梁雪梅、翟海利与杭鸿苏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雪梅,翟海利,杭鸿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3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雪梅。上诉人(原审原告)翟海利。两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朱建平,上海同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鸿苏。委托代理人孙洁,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杰,上海仲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梁雪梅、翟海利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2014)虹民一(民)初字第43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梁雪梅、翟海利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朱建平、被上诉人杭鸿苏的委托代理人孙洁、沈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户名为“梁某某”、卡号为“XXXXXXXXXXXXXXXXXX”账上折取现金19万元。同月10日,被告作为借款人出具借条二张,分别言明:“今借到翟海利、梁雪梅夫妇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以新港路XXX号名下的产证作抵押”及“今借到翟海利、梁雪梅夫妇人民币伍拾万元正以新港路XXX号名下房产作抵押”;二张借条上“顾某某”均作为见证人签字。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一、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二、按照月息2%支付本金100万元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的利息。原审审理中,证人顾某某到庭作证称:“自己曾在被告开设的公司工作长达28年,负责公司财务及担任被告助理。2012年12月10日,自己和被告一起到两原告家中,原告拿出原先被告书写的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被告当即将该借条撕掉重写了两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的借条,当天两原告交付被告现金20万元。被告之所以写两张金额分别为50万元借条是考虑到一次性归还100万元较吃力,如先还50万元就可以撕掉其中一张,不用再重写借条了。另外,2007年时被告因生意需资金周转曾向两原告借款80万元,两原告亦以现金的方式将80万元交付被告,交付时自己也在场,被告还书写了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之后,自己与被告之间有些矛盾,故自己已于2014年9月19日离开了公司”。对此,两原告认为,证人顾某某所述均为事实。被告则认为,证人顾某某与原告翟海利系同一家公司的股东,且顾某某曾为原告翟海利向他人借款做担保人,故顾某某与两原告存在利害关系,证言不足采信。原审审理中,案外人梁某某到庭表示,根据原告指示自己从银行账户取现金19万元,就上述款项不会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原审审理中,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名下银行存款108万元,或查封、扣押相等价值的财产。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案外人梁某某的取款凭证、被告出具的借条及证人顾某某的证言为证,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法院认为,因被告否认2007年曾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书写过借条,且原告未提供确实的证据证明80万元现金来源及如何进行了交付,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8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法院无法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按照月息2%支付自2012年12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一节,法院认为,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借款期间明确约定了利息,故应视为不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法院支持原告自起诉之日(2014年9月15日)起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审法院据此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杭鸿苏归还原告梁雪梅、翟海利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杭鸿苏以借款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梁雪梅、翟海利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原审判决后,上诉人梁雪梅、翟海利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撤销原审判决,请求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杭鸿苏写的借条是100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了20万元。我方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证明80万元是客观存在的,双方之前还有其他借条,后来合并为100万元借条,杭鸿苏本人从事融资行业,在没有收到100万元的情况下不会写100万元的欠条,杭鸿苏也是按照100万元本金支付利息的。一审中杭鸿苏确认的是50万元借条,但杭鸿苏不承认有两张借条。如果杭鸿苏收到了20万元,而写了100万元借条,并从未提出异议,这有悖常理。请二审法院对我方的主张予以支持。被上诉人对自己亲笔所写的二张借条真实性予以认可,被上诉人在原审中辩称,被上诉人有意向上诉人借款是50万元。被上诉人的辩解是站不住脚的。二张借条的内容基本相同,2012年12月、2014年5月份被上诉人从未与梁雪梅对借款金额交涉过,且每月按照100万元借款支付利息。被上诉人的陈述不符合逻辑。为何出现了二张50万元借条,证人顾某某向一审法官进行了陈述。证人的说法符合常理。证人自己的记账簿也证明了100万元借款的事实,没有100万元借款为何要支付100万元利息。80万元资金来源于蒙国平、蒙国洗。上诉人有100万元资金的事实,有被上诉人亲笔书写的借据为证,有被上诉人按照约定支付利息的事实。请求二审法院对100万元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杭鸿苏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原审判决。一、梁雪梅方在一审出示的蒙国平、蒙国洗现金取款凭证时间是2007年,借条的书写时间是2012年相隔了五年时间,一审法院认定80万元没有交付是正确的。二、杭鸿苏是在紧急的情况下凭记忆陈述了50万元借款,但事实上是不存在的。三、如果借款是2007年就发生的,梁雪梅不会在2012年时隔五年不归还欠款的情况下仍向杭鸿苏出借钱款。50万元借条措词基本上是一致的,杭鸿苏视力有问题,杭鸿苏先按照上诉人的要求书写借条,但对方不满意,后来由杭鸿苏重新出具了一张借条。杭鸿苏当时有意向借款50万元,但梁雪梅方实际仅出借了20万元。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做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不再赘述。上诉人主张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如其上诉请求,但其在二审中没有新的事实与理由,也没有新证据佐证自己的主张。本院认可原审法院对事实的分析认定及对相关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其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16元,由上诉人梁雪梅、翟海利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伊红代理审判员  王屹东代理审判员  姚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龚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