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叠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张刚英与李有德、黎瑛民间借贷纠���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刚英,李有德,黎瑛,汪小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叠民初字第236号原告张刚英,桂林市少年宫外聘教师。被告李有德,桂林漓江拖拉机制造有限公司厂长。被告黎瑛,桂林市漓江机械厂退休工人,与李有德为夫妻关系。被告汪小申,退休工人。原告张刚英诉被告李有德、黎瑛、汪小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据原告的申请,追加黎瑛为被告参加诉讼,依法查封了被告黎瑛所有的位于桂林市文明路75号1-3号房屋。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张刚英、被告李有德、汪小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黎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19日,被告李有德以办厂需要购买原材料缺乏资金为由,通过担保人被告汪小申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60000元。2012年1月,原告开始向被告催收借款,被告李有德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于2014年8月22日重新立下两张借条,其中一张借条借款金额为38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24日归还,以文明路房产作抵押;另一张借条的金额为50000元,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被告汪小申以担保人的身份在两张借条上签名。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李有德未归还借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有德、黎瑛共同偿还原告本金4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2、被告汪小申承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2014年8月22日被告李有德出具给原告的借条两张,其中一张证明被告李有德向原告借款380000元,承诺2014年12月30日归还,担保人是汪小申;另一张证明被告李有德向原告借款50000元,承诺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担保人是汪小申;2、2007年9月19日的桂林市商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证明原告通过转账方式付给被告李有德310000元;3、2010年4月24日桂林市商业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原告通过被告汪小申付给被告李有德150000元;4、户籍证明,证明被告李有德、黎瑛是夫妻关系。被告李有德辩称:本人向原告借款是事实,现尚欠原告借款430000元,全部借款用于公司,借款与被告黎瑛无关。被告李有德在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被告黎瑛提交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被告汪小申辩称:原告借款中只有50000元经过本人的手,本人只对50000元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汪小申在举证期间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有德、汪小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黎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李有德、汪小申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作为定案的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有德、黎瑛系夫妻关系。被告李有德从2007年开始陆续向原告借款、还款。2014年8月22日,双方进行对账,被告李有德截止2014年8月22日,尚欠原告本金430000元。被告李有德出具两张借条交给原告收执。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张刚英先生人民币380000元,以文明路房产证为抵押,定于2014年12月30日归还;另一张借条写明:今借到张刚英人民币50000元,定于2014年10月30日归还。被告汪小申作为担保人在两张借条上签名。被告李有德按月息千分之六支付原告利息至2014年10月30日,之后不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在庭审时,原、被告均承认借条没有写明利息,但口头按约定借款月息千分之六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张刚英与被告李有德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借条为凭。被告李有德未按约履行偿还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有德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有德、黎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未能提供原告与二被告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证据,故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李有德、黎瑛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汪小申作为借款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有德、黎瑛共同归还原告张刚英借款43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4年10月3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月息千分之六计付);二、被告汪小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7866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933元,诉讼保全费2670元,共计6603元���由被告李有德、黎瑛负担,余款3933元由本院退回原告。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866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 海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李海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