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行非审字第0009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与綦江区赵石头石材加工厂其他行政非诉审查与执行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綦法行非审字第00093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古南街道南门路7号,组织机构代码00931220-3。法定代表人陈晓军,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邹晓鹏,男,该局执法监察队队长。委托代理人XX,男,该局执法监察队队员。被执行人綦江区赵石头石材加工厂。经营者赵仕明。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下简称綦江国房局)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綦江[处罚决定]{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申请执行人綦江国房局以被执行人綦江区赵石头石材加工厂(以下简称“赵石头加工厂”),于2009年5月未经批准擅自在綦江区文龙街道堰岗村筲箕湾组占地修建房屋(厂房),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之规定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对赵石头加工厂作出綦江[处罚决定]{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其拆除所建房屋(厂房),恢复土地原状,并处罚款人民币29800元,并于2014年10月11日依法送达了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赵石头加工厂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亦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1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履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经审查,申请执行人查处的违法占地的地点是在綦江区文龙街道堰岗村筲箕湾组,所提交的证据为租赁该地块的租赁合同,其执法人员向赵仕明询问时,赵仕明也并未陈述该地块上非法修建的厂房系赵石头加工厂所为,故綦江国房局以赵石头加工厂为被处罚人所作出的该处罚决定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五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重庆市綦江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作出的綦江[处罚决定]{2014}11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戴 静代理审判员 陈 云人民陪审员 陈 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魏永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