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三初字第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与屠俊泉、刘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屠俊泉,刘红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
全文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三初字第0178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营业场所天津市和平区成都道25号(老号29号)。代表人刘鹏,行长。委托代理人潘斌,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霄,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屠俊泉。被告刘红玲。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与被告屠俊泉、刘红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斌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屠俊泉、刘红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诉称,2013年3月11日,被告屠俊泉、刘红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由原告向两被告发放借款400000元,用于购买家具,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合同还约定,两被告将天津市河北区金狮家园9-58-301-303号的房产抵押给原告,作为向原告借款的担保。在实际履行中,原告依约于2013年3月22日向两被告全额发放了贷款,但两被告违反了合同约定,截至2014年12月22日,两被告已连续14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仍未及时还款。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屠俊泉、被告刘红玲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家居】字【工】行【成都道】支行(2013)年【027号】);2.被告屠俊泉、被告刘红玲立即共同偿还截止到2014年12月22日欠原告的贷款本金384540.87元、利息42267.93元,共计426808.8元及自2014年1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贷款之日所产生的利息(包括复利、罚息);3.如被告屠俊泉、被告刘红玲不能共同给付所欠款项,原告对被告屠俊泉、被告刘红玲提供的贷款抵押物:天津市河北区金狮家园9-58-301-303号房屋依法拍卖或变卖,并就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律师服务费6000元以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由被告屠俊泉、被告刘红玲共同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为:1.被告屠俊泉、刘红玲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2.《个人借款/担保合同》;3.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4.共同还款责任确认函;5.房地产他项权证;6.《抵押人承诺书》7.《抵押物共有人承诺书》;8.贷款利息证明书9.收入证明;10.个人住房贷款客户谈话笔录;11.风险代理协议。被告屠俊泉、刘红玲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书、应诉通知书和传票,在规定的时间内既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反驳原告主张权利的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屠俊泉、刘红玲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两被告发放借款400000元,用于购家具;贷款期限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23年3月11日止,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6.55%上浮25%,据此确定年利率为8.1875%。借款合同还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要求借款人赔偿因其违约给贷款人造成的损失。同时,原告与两被告在合同约定,将被告屠俊泉所有的天津市河北区金狮家园9-58-301-303号,建筑面积44.15平方米的房产抵押给原告进行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并于2013年3月15日在天津市河北区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依据原告提交的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被告屠俊泉发放了400000元的贷款,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发放日为2013年3月22日,贷款到期日为2023年3月22日,基准利率6.55%,上浮25%,即当期执行利率8.1875%。两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22日,两被告已累计14期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履行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4540.87元,利息42267.93元,共计426808.8元。另查,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6000元,对此原告提交了一份原告与案外人天津融汇律师事务所签订的风险代理协议,但未能提供实际支付该笔费用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屠俊泉、刘红玲订立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屠俊泉、刘红玲履行了贷款义务,但两被告却未按约履行共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对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和抵押担保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虽然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了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采取解除合同,但是由于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只有单方意思表示到达对方才视为生效,且法律对此亦做了明确的规定,因此,解除权人主张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庭审中,原告虽未提交通知两被告解除合同的证据,但在原告向本院递交的起诉书中包含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向两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等应诉手续,两被告于2015年2月19日签收,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已于2015年2月19日解除。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偿付所欠借款本息,对抵押物实现抵押权并优先受偿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付律师风险代理费6000元的请求,由于该费用原告尚未实际支付,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中享有的民事权利,应自行承担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与被告屠俊泉、被告刘红玲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编号:B【家居】字【工】行【成都道】支行(2013)年【027号】)于2015年2月19日解除;二、被告屠俊泉、刘红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借款本金384540.87元、利息42267.93元,共计426808.8元(截至2014年12月22日)及前述欠款自2014年12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计息);三、如被告屠俊泉、刘红玲不能按期给付上述款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可将被告屠俊泉设定抵押的坐落于天津市河北区金狮家园9-58-301-303号,建筑面积44.15平方米的房产进行折价或拍卖、变卖,并以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超过原告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屠俊泉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屠俊泉、刘红玲继续共同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92元,减半收取3896元,由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成都道支行负担45元,由被告屠俊泉、被告刘红玲共同负担3851元(两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予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 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侯树兴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