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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01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4

案件名称

王某诉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01113号原告:王某,女。法定代理人:姜某某,女。被告:王某某,男。原告王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桂泉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法定代理人姜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的母亲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现原告已上初中读书,物价上涨,被告给付的抚养费不能满足原告生活需要,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无果。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增加原告抚养费至每月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某某辩称:被告无固定工作和无经济来源,同意给付抚养费每月3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的母亲姜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09年4月28日经本院调解离婚,二人的婚生女王某随母亲姜某某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200元。现原告王某以要求被告王某某增加抚养费为由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民事调解书、户口本、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原告随母亲共同生活,原告抚养费虽经本院调解书确定,但现因物价上涨,原告已上初中的实际情况,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确有给付必要。故原告请求被告增加给付抚养费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月收入2000元左右。根据原告的实际需要,被告的负担能力和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依法酌定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35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每月给付原告王某抚养费350元,每月10日前给付;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某某于给付上述第一次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桂泉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邢春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