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泸少行终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与肖永超等、四川泸州三江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行政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肖永超,彭开华,李茂云,未成年人甲,未成年人乙,未成年人丙,四川泸州三江燃气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泸少行终字第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一段**号。法定代表人陈剑波,局长。委托代理人包勇,男,1976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政策法规科科长。委托代理人孙奥,男,198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泸州市江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肖永超,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开华,女,194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茂云,男,194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成年人甲。法定代理人余昌群,女,1973年2月16日出生,汉族。系未成年人甲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成年人乙。法定代理人石华丽,女,1970年8月6日出生,汉族。系未成年人乙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未成年人丙。法定代理人肖永超,女,1972年9月8日出生,汉族。系未成年人丙之母。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再君,四川恒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四川泸州三江燃气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泸州市兰田镇宪桥。组织机构代码76233982-8。法定代表人王燕,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泽超、李有亭,四川明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人社局)与被上诉人肖永超、彭开华、李茂云、未成年人甲、未成年人乙、未成年人丙,原审第三人四川泸州三江燃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江燃气公司)劳动和社会保障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人民法院(2014)龙马行初字第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市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包勇、孙奥,被上诉人肖永超及被上诉人肖永超、彭开华、李茂云、未成年人甲、未成年人乙、未成年人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再君,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刘泽超、李有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李国西生前系第三人三江燃气公司职工,其工作岗位为安装维修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08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止,第三人为李国西购买了相应的工伤保险。原告彭开华系李国西之母,原告李茂云系李国西之父,原告肖永超系李国西之妻,原告未成年人甲系李国西之子,原告未成年人乙系李国西之女,原告未成年人丙系李国西之继女。2012年8月4日,李国西和同事曾大力被第三人安排前往纳溪区龙车中学安装燃气设备。二人在纳溪区护国镇大洲驿仓库领取了安装材料和工具,驾驶摩托车前往安装。两人安装完毕在龙车用过午饭后,李国西驾驶摩托车搭乘曾大力返回护国镇大洲驿,当车行至G321线1787KM+400M处时与一普通客车发生碰撞,导致李国西和曾大力受伤,两车受损,后李国西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9月3日,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作出了泸市公交认字(2012)第00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国西因系饮酒后(血中乙醇含量69.3mg/100ml)驾驶且未戴安全头盔,并越道路中线行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012年8月22日,第三人三江燃气公司以李国西在2012年8月4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为由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请求申报李国西为工伤死亡。泸州市江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经审查核实认为,李国西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故于2012年11月26日作出泸江区人社伤不认字(20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不予认定李国西死亡为工伤。原告对此不服,向被告提起行政复议申请,后经被告复议维持后,遂起诉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要求撤销泸江区人社伤不认字(2012)2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5日以泸州市江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属工伤保险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具有工伤认定的行政职权,其作出了工伤认定属超越职权的行为为由,判决撤销了泸州市江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2013年11月1日,被告根据第三人的申请作出了泸市人社工不认(2013)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仍以李国西在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承担主要责任为由,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工伤认定范围,认定李国西死亡不是工伤死亡。但因其《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印章为被告,而文书首部仍为“泸州市江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被告遂于同日又出具了一份相同内容,首部和印章均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泸市人社工不认(2013)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肖永超在收到上述两份泸市人社工不认(2013)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后表示不服,于2014年1月向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4年4月9日,该厅以上述相同理由作出了川人社复决(2014)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泸市人社工不认(2013)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泸社人社工不认字(2013)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依法重新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审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李国西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并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均无异议,争议焦点集中在本案工伤的认定程序以及李国西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上下班途中还是处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对于李国西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伤,原告主张适用第(一)项规定,而被告主张适用第(六)项规定。首先,从本案争议的认定程序上看。李国西因交通事故死亡,第三人向泸州市江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后,该局作出了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之后,经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该工伤决定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而被告在此之后,于2013年11月1日即主动作出了针对第三人提交的认定工伤申请的泸市人社工不认(2013)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本院认为,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撤销的是泸州市江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而第三人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自始存在,被告针对此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对已不存在的用人单位申请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系违反法定程序的诉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次,从本案双方争议的李国西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工作时间还是上下班途中的问题,本院认为,李国西在事发当日受第三人工作指派前往龙车中学安装天然气设备,李国西与同事曾大力在护国镇大洲驿仓库取出安装材料和工具后即驾驶摩托车前往安装。两人安装完毕后,在龙车用过午饭,李国西驾驶摩托车搭乘曾大力返回护国镇大洲驿。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路上洒有油漆,第三人也有在工作结束后将剩余材料退回周转仓库的《仓库管理规定》。结合事发的时间、地点以及证人的陈述,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四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往来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规定,对于职工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的认定,应结合工作的实际情况予以考虑。本案中,被告根据上述事实就认定李国西发生交通事故系在上下班途中的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综上,被告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李国西死亡为工伤死亡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1、主要证据不足的”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3年11月1日作出的泸市人社工不认(2013)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二、责令被告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李国西死亡事实重新作出认定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市人社局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泸市人社工不认(2013)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根据相关证人证言及原审第三人的相关工作制度可以证明,事发当天死者李国西在龙车中学完成燃气安装工作并在龙车午餐后,骑摩托车搭乘曾大力回护国镇居住地。在龙车中学安装剩余材料就近退回龙车镇维护点。常用工具由维修人员自己保管,不需要每天放回单位仓库。而被上诉人在复议期间提供的相关证人证言与已确认的事实矛盾,不应采信。纳溪区人民法院(2012)纳溪民初字第1802号民事判决也不能证明李国西当天是回护国镇仓库放剩余材料。2.泸市人社工不认(2013)2-2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依据正确。李国西是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且经交警部门认定为其本人负主要责任。所以李国西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死亡或视同工伤死亡的其他情形。请求二审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肖永超、彭开华、李茂云、未成年人甲、未成年人乙、未成年人丙答辩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三江燃气公司答辩认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李国西是不是在上下班途中发生意外,由法院依法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即李国西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工作时间还是上下班途中的问题。根据原审第三人的《仓库管理规定》,龙车区域属于护国周转仓库的取用范围,且维修、安装、抢险等工作结束,剩余材料施工人员应将材料退回周转仓库。而李国西在事发当日受原审第三人工作指派前往龙车中学安装天然气设备,李国西与同事曾大力安装完毕后,在龙车用过午饭,李国西驾驶摩托车搭乘曾大力返回护国镇大洲驿。从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路上洒有油漆。根据原审第三人三江燃气公司的材料计划领用表,为在龙车中学安装设备,曾大力在公司领用的材料中包含有油漆一桶。根据当天负责协助安装事宜的三江燃气公司的唐华证明,当天剩余的材料有油漆和PE管,其中,PE管由唐华带走。由于当天剩余材料的归置与原审第三人的《仓库管理规定》不一致,且剩余材料部分由唐华带至龙车镇三江燃气公司驻店,另一部分由李国西与曾大力带走,对于两人是将该部分剩余材料带回护国仓库还是直接下班返回家中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所以对于事发当天李国西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处于下班途中虽然有部分证据,但证据不充分。原审判决对于上诉人作出的不予认定李国西死亡为工伤死亡的决定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的认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靳泰雨审判员 赖 军审判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