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申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张书国因与被申请人天水永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书国,天水永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甘民申字第14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张书国。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水永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宗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秦高文,该公司职工。再审申请人张书国因与被申请人天水永固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固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天民三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书国申请再审称,关于解除张书国与永固水泥公司劳动关系的工会委员会议、行政会议的处理决定是被申请人伪造的,申请人从不知晓。永固水泥公司通过当地报纸刊登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在先,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在后,且让已被撤销的清欠办继续工作,说明申请人实际上就是处于待岗、放长假的状态,被申请人故意逃避安置职工、提供工作岗位的义务。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证人证言未经过出庭质证、文字证据未提交原件。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二审判决认定张书国与永固水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实质解除,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二)、(四)、(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张书国与永固水泥公司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并在参加了清欠工作会议后再未给永固水泥公司提供劳动,永固水泥公司也没有给张书国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未实际履行。永固水泥公司在当地主要报纸上刊登了要求张书国等人办理手续、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后,对作出解除张书国劳动关系的处理决定进行了公示和送达,因此,张书国对其与永固水泥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发生争议的事实是明知的。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业经核实,足以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张书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二)、(四)、(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书国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陈小君代理审判员 郭 弘代理审判员 郭莉萍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白渊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