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李的的与汕头市青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的的,汕头市青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中法立民终字第3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的的,男,汉族,1951年1月1日出生,住址汕头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头市青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环路**号金环园*栋。法定代表人郑俊钦。上诉人李的的不服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3)汕金法民二初字第8号驳回起诉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讼争房产位于汕头市春梅里4号底层02房、底层15房(拆迁合同地址为汕头市春梅里A3幢05房、A4幢02房),于2011年3月10日被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根据(2004)龙执字第81—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该案已进入执行程序,房产处于被查封状态。李的的已作为案外人向该院执行局提出书面异议,但上述房产仍然处于被查封状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现上诉人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主张权利,而不得另行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和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李的的的起诉。上诉人李的的上诉称,一、原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并不知讼争房产何时被查封,更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所谓的书面异议是他人伪造的。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又悖法律规定。三、本案不存在驳回起诉的事由。上诉人在本案中完全符合起诉条件,不应当被裁定驳回起诉。请求撤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2013)汕金法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汕头市青年房地产开发总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讼争涉及的房地产,已由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龙经一初字第196号民事判决作出处理。现上诉人就该房地产另行提起物权纠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 纯审判员 刘明才审判员 黄晓忠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蔡肖珉附件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