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黄山市红松水泥有限公司与王太文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黄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太文,黄山市红松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171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王太文,男,汉族,职业不详。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山市红松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法定代表人:张朝斌,公司总经理。上诉人王太文不服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2015)黄民一初字第0004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太文上诉称:双方的争议系先前合同履行完毕后的欠款纠纷,被上诉人以书面欠款为依据起诉,显然本案系欠款纠纷,不是买卖合同纠纷,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管辖。更不应由黄山市黄山区瑞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的公司注册地或公司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案件移送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黄山市红松水泥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太文原开设的黄山市黄山区瑞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水泥销售业务往来中,形成欠条和送货单确认的货款未付。同时,黄山市黄山区瑞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系王太文一人出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登记机关确认该公司住所地为黄山市黄山区太平东路龙王井。2009年7月27日,黄山市黄山区瑞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向登记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2010年2月1日黄山市黄山区工商局准许黄山市黄山区瑞园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注销登记,并在注销登记申请书中载明公司债务由王太文一人负责。双方因货物买卖合同引起诉讼,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黄山区。黄山市黄山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王 隼审判员 戴 勇审判员 刘国栋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韩旭慧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