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邓某与赵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陵民初字第00153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梁新政,江陵县司法局马家寨司法所。被告赵某甲。原告邓某诉被告赵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志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委托代理人梁新政,被告赵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1999年10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交往8个多月后于××××年××月在江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生育一子赵某乙。2002年2月两人到广州打工,期间双方性格差异日益明显,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双方开始分居,每年仅春节几天才在一起。婚后被告从不承担家庭责任,小孩的抚养费和建房共约20多万元的支出全都是我一人在承担。2014年夏天由于双方矛盾加深,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无法在一起生活。2015年春节期间双方也不在一起。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一、原告邓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二、婚生子赵某乙由被告抚养。三、位于江陵县马家寨乡龙桥村七组的共同房产(价值25万元)的一半归原告所有。原告邓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邓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赵某甲户籍证明原件,全户人员户籍登记证明,江陵县马家寨乡龙桥村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女的身份,被告的居住情况。证据二:结婚证原件。证明原、被告具有合法婚姻的事实。被告赵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婚后双方感情一直较好,也未发生过较大矛盾。婚后双方共同抚养小孩,共同修建房屋,并没有分居生活。因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考虑到小孩今后的教育和成长,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赵某甲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赵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9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赵某乙。2009年双方在江陵县马家寨乡龙桥村七组修建了一栋两间两层的楼房,未办理房产证。2014年之前原告在外地务工,每年春节都回家与被告团聚。2015年春节原告回娘家生活,被告及家属、小孩多次上门接其回家,原告均表示拒绝。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子,建立了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因双方缺乏沟通与谅解,以致夫妻感情不睦,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和交流,多为子女与家庭着想,则仍有和好可能。原告邓某提出离婚,未提交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符合法定离婚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邓某与被告赵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至荆州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汇缴结算户,帐号:17×××32,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荆州市分行直属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志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阳家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