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刘子义合同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子义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西中刑二终字第00045号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子义。2013年11月28日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审理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子义犯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4)雁刑初字第0079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子义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8月,被告人刘子义虚构办理内蒙古自治区东胜煤田刘家塔煤矿手续缺少资金的事实,向被害单位某某公司出具《内蒙古自治区东胜煤田西部刘家塔煤矿预查报告》复印件材料,并谎称吴某某(另案处理)已经办理好荒草梁煤矿相关批文手续,于2012年8月18日与某某公司签订《煤矿合作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出资350万元作为办理内蒙古自治区东胜煤田刘家塔煤矿的批文费用,由刘子义在收到350万元后50日内办理完成刘家塔煤田的批文。同日,某某公司委托刘子义、李某为该公司代理人,代为办理东胜煤田刘家塔煤矿项目批文、股权转让等相关事宜。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于同年8月8日、8月23日、9月27日分三次共转入刘子义个人账户350万元,被告人刘子义收到350万元后将该款项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另查明,截至2013年11月22日,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未办理过刘家塔煤矿、荒草梁煤矿的任何手续和批文,该二矿均不存在。截至案发,被告人刘子义未能退还涉案款项。2013年11月28日被告人刘子义被抓获。上述事实,有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某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某的陈述、被告人刘子义交给郑某的《内蒙古自治区东胜煤田西部刘家塔煤矿预查报告》、煤矿合作协议、委托书、银行转款凭证、借条、银行明细查询、证人马某(某某公司总经理)、思某、雷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刘子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子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某某公司3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子义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一百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刘子义向被害单位某某公司退赔赃款三百五十万元。刘子义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他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自己也是被别人欺骗了,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子义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有上述经过原审法院庭审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子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过程中骗取被害单位某某公司350万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合同诈骗罪。对上诉人刘子义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刘子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被害单位的350万元款项,该事实不仅有被害单位的报案材料、证人证言、银行交易凭据、合作协议、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上诉人刘子义本人亦有供述在卷。上诉人刘子义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加亮代理审判员 李景民代理审判员 康 妹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何 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