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融刑初字第46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460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4年11月20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咸丰县。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2月4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公诉机关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一房间内,由吸毒人员蒋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及吸毒工具冰壶,与吸毒人员蒋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李某在其上述租住处,由吸毒人员蒋某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及吸毒工具冰壶,与吸毒人员蒋某、谢某一起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4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一出租房房间内因吸毒嫌疑被公安民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认为被告人李某具有自首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李某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李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2015年2月14日起至2015年12月1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文晖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何敏杰附注:判决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