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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连东民初字第00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许小宁与王凯超、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小宁,王凯超,孙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民初字第00216号原告许小宁。被告王凯超。被告孙静。原告许小宁与被告王凯超、孙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温爱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宁,被告王凯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小宁诉称,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凯超向原告借款人民币共计10万元,约定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不予偿还。经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凯超答辩称,该借款是在2013年-2014年之间借的,借条是后打的,且实际上我是向原告借款7万元。被告孙静未答辩。原告许小宁举证有,1、借条原件1份,内容为2014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2014年12月31日还清;2、录音资料一份(原告庭后未提供录音载体);3、婚姻登记证明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王凯超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这个钱是在2013-2014年初借的,到2014年8月份的时候原告向我要这个钱,当时我人一直在上海,该借款我的家属孙静并不知情,该借款实际是分两次借款7万元,是用于土方的,而且我已经还了21000元;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王凯超举证有,1、2014年12月5日原告开具给被告的收条一份及该次还款的汇款凭证;2、2014年10月通过银行转账给原告1万元。原告许小宁质证称,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被告是转了1万元,但是与本案无关,被告当时给这1万元是给我买东西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月份、2014年年前,被告王凯超分三次向原告许小宁借钱。后在2014年11月1日,被告王凯超总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许小宁现金拾万元整(100000),于2014年12月31日还清。××借款人:王凯超2014年11月1日”。2014年12月5日,原告许小宁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内容为“收条今收王凯超现金人民币壹万元正(10000.00)许小宁20**.12.5”。2015年1月13日,被告王凯超转账人民币1000元予原告许小宁,2014年10月被告转账给原告许小宁人民币10000元。另查明,被告王凯超与孙静在本案借贷行为发生时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借条、转款凭证、收条、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凯超向原告许小宁出具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借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告出具的借条中,原被告对本案所涉借款约定了还款时间,被告应依约如期还款,被告未按时还款,系违约。被告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为人民币70000元,与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不相符合,其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该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举证其实际已归还原告人民币21000元,符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予以支持,从应偿还借款中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本案所涉借款的利息从向本院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凯超与被告孙静在本案所涉借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被告孙静未提供相反证据,根据法律规定,可以认定系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孙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己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凯超、孙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小宁偿还借款人民币7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被告王凯超、孙静承担1817元(原告已预付,待被告偿还借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原告许小宁承担48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本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省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温爱英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王 玥附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的相关的权利、义务。上诉人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依法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