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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民初字第3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叶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马民初字第323号原告叶某某,女,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委托代理人黄益敏、池栋梁,福建瑞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福州市马尾区。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文耀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益敏、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没有和好可能。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诉称的不是事实,被告和原告还有感情,不同意离婚。被告一共给原告礼金263000元,如果原告一定要离婚,应返还被告给付的礼金。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4年4月21日在福州市民政局登记结婚,领取J350100-2014-000936号结婚证;原、被告间未生育子女。该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姻需要磨合和耐心,现双方结婚还不到一年原告就提出离婚,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夫妻关系仍有改善可能。原告叶某某请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叶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5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文耀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江丹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