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郾民初字第008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沈协民诉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张耀辉、牛建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协民,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张耀辉,牛建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郾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4)郾民初字第00894号原告沈协民。委托代理人芮光辉,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顾庆宏,该单位主任。被告张耀辉。被告牛建强。原告沈协民与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原漯河市城市建设拆迁管理办公室)及被告张耀辉、牛建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6日作出(2010)郾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不服一审判决,向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4年4月26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漯民一终字第32号判决,判决生效后,沈协民不服终审判决,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163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2014年4月20日,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漯民再终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漯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10)郾民初字第01626号民事判决,发回郾城区法院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协民的委托代理人芮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被告张耀辉、被告牛建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协民诉称:1999年,原告与被告经友好协商,原告开始为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建设营宿楼和综合楼,当时被告牛建强任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被告张耀辉任财务会计。在施工中及工程竣工后,原、被告双方经过决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175240元,每次均由被告张耀辉签字予以确认。同时,2008年7月17日被告牛建强又出具证明予以证实。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履行偿付义务。请求本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24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再受法律保护。按照民法通则第135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本案中,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营宿楼和综合楼开始建设时间是1999年,工程竣工时间和被告入住、工程决算时间均是2000年,距离起诉时间已经10年之久,因此,原告起诉已严重超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依法不应再受法律保护。(二)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不应该成为本案的被告。据了解,该工程是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与漯河建工集团共同开发,施工合同是漯河建工集团与市源鸿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原告沈协民在该工程中任项目经理,工程款应由市源鸿房地产公司拨付给沈协民,所以原告应起诉市源鸿房地产公司,不应起诉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三)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没有存放过工程帐目,现任领导班子也没有见过有关工程合同和文件,所以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原告请求的175240元工程款数目有疑问。同时原告沈协民没有向现任领导催要过欠款,也没有就还款一事进行过任何协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张耀辉辩称:被告张耀辉于2005年之前是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会计,其受单位领导安排和指派负责财务和工程项目的财务工作,工程项目的签字材料是经过有关领导和有关人员同意的,其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所以张耀辉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请求驳回对被告张耀辉的起诉。被告牛建强因缺席未��辩。原告沈协民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一)2001年11月9日,原告沈协民与被告张耀辉签订的《关于市拆迁办营宿楼、综合楼工程结算情况说明》一份,内容为:“2000年3月5日,市建工集团项目经理沈协民承建市拆迁办营宿楼完工,2000年6月30日,综合楼完工并交付拆迁办使用,现双方各出具了工程决算书,经双方核对,认可市拆迁办的工程决算书如下:综合楼2277.83m2,404元/m2,造价920620.70元,营宿楼2511.92m2,443元/m2,造价1114207.24元。综合楼及营宿楼总价2034827.94元。本说明不含设计变更损失及停工损失,工程决算书中不含设计变更工程款”。该说明中有沈协民、张耀辉的签名,该证据系复写件。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主要证明在工程决算中不包含设计变更及停工损失和设计变更工程款项,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0240.94元。(二)2001年12月20日,原���沈协民出具的《市拆迁办综合楼设计变更费用》请求报告一份,内容为:“我单位承建市拆迁办综合楼时,在预订房户的强烈要求下,经贵办领导同意,设计单位认可,对原设计进行了设计变更,双方单位在编制决算时未将该变更费用计算在内,我单位因此设计变更共多花费用合计95000元,请贵办领导给我单位必须支付此项费用”。2001年12月26日张耀辉在该请求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参考设计人员王华卫及市定额站预算人员意见,请示牛主任同意,追加给乙方综合楼设计变更工程款60000元”。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主要证明被告认可原告增加设计变更费用60000元。(三)1999年4月2日,漯河建工集团拆迁办综合楼项目部出具的《漯河拆迁办综合楼停工报告》一份。内容为:“贵单位综合楼自1998年12月20日定位放线开工已结束,四邻居民以影响采光、生活居住等���由,无数次阻碍施工进度,折合工期达60天之久,直接造成经济损失6万元以上……”。被告张耀辉在该报告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同意补偿建工集团项目部60000元(工程决算时追加支付)”。该证据系复印件。原告提供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因工程停工所造成的损失及被告认可损失60000元。(四)2000年8月9日,建工集团拆迁办项目部沈协民向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出具的《漯河拆迁办综合楼设计变更情况汇报》一份。该报告的主要内容是由于综合楼工程的部分变更,给原告造成了损失40720元。被告张耀辉在该份证据上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经请示牛主任同意,补偿乙方35000元,工程决算时追加支付”。该证据为复印件。原告提供该份证据,主要证明被告认可原告损失35000元。(五)2001年5月20日,张耀辉向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内容为:“今收到贺勋(原告工作人员)转交来滨河路工程决算书壹份,变更情况汇报及停工报告各一份”。原告提供该证据主要证明原告将上述(一)、(三)、(四)证据原件交给了被告张耀辉。(六)2008年7月17日,被告牛建强为原告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原市建工集团公司与源鸿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建设市拆迁办营宿楼与综合楼的合同,承建人沈协民,在承建过程中,营宿楼刚建成一层,由于源鸿房地产公司无力承付工程款,造成工程停建。停建后,市拆迁办又与沈协民口头协商让沈协民继续承建该工程,有市拆迁办直接付款。现共欠沈协民工程款175240元。其工程款每年向我本人催要,我也与市拆迁办有关负责人讲过此欠款,现市建委清欠办也备有案”。主要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75240元。(七)漯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该份证据显示该单位的企业状态为吊销。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格式不认可,认为六份证据均是白条,没有加盖印章。(2)对牛建强的证明不认可,因为牛建强原是拆迁办主任,2001年6月已调离拆迁办,而证明是2008年7月份出具的,其行为不能代表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3)张耀辉的签字是代表源鸿公司,而不是代表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其是源鸿公司的职务行为,不是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职务行为。(4)证据(一)、(三)、(四)没有原件,不认可。(5)对证据(七)无异议。被告张耀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四)、(五)、(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职务行为。对证据(六)不发表质证意见。合议庭评议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认定。证据(一)、(二)、(三)、(四)、(五)、(六)虽然没有加盖被告漯河市拆迁办的印章,且证据(三)、(四)系复印件,但六份证据上均有当时任漯河市拆迁办财务主管人员张耀辉的签字或单位负责人牛建强的签字,证据(五)也能够证明证据(三)、(四)的原件在被告张耀辉处,被告张耀辉在(2011)漯民一终字第32号案件庭审时称证据(三)、(四)经双方结算,请示了领导,签字后退回沈协民了。如其辩称属实,作为会计的张耀辉应将证据(五)收条收回或者予以变更内容,故其辩称理由不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故原告提供的六份证据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了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欠原告沈协民的工程款事实和数额。本院对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予以认定。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张耀辉、牛建强均未向本庭提供证据。依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诉、辩称及陈述意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9年,原告沈协民作为漯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承建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综合楼和营宿楼工程。2000年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共欠原告沈协民工程款175240元未付。(2011)漯民一终字第32号民事判决作出后,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已于2012年12月份依照该判决支付给原告沈协民工程款80240元,目前诉争工程款为95000元。另查明: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为原漯河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更名而来,被告牛建强原任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室主任,2001年6月调离工作岗位。被告张耀辉原任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会计,2005年调离工作岗位。漯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经营期限为1998年12月至2001年12月29日。现在企业状态为吊销。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实施工人承担责任”。据此,原告漯河市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综合楼和营宿楼工程,沈协民是实际实施工人,且其承建的工程交付发包方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使用后未提出质量异议,故原告沈协民有权向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主张工程款。原告沈协民在为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建��工程时,被告牛建强时任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主任,被告张耀辉时任会计,被告张耀辉、牛建强的签字及出具证明行为是职务行为,且其二人不是工程的实际受益人,故其二人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应由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关于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的诉讼时效问题,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在沈协民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双方结算,并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双方未约定剩余的工程款支付时间,牛建强证明了沈协民一直向自己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的负责人催要本案诉争的工程款,故沈协民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辩称的“对原告请求的工程款175240元工程款有异议”问题,未向本庭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沈协民请求的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利息的诉请,对其合法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交付时间,本院对该事实无法查明,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根据公平原则,本院认为,175240元工程款利息,应自2001年11月9日双方决算之日起计算利息更为合理,因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已于2012年12月支付给原告沈协民工程款80240元,故对该款项的利息计算至2012年12月31日止,对下余的175240元-80240元=95000元款项利息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上述利息利率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协民175240元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自2001年11月9日起至2012年12月31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二、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沈协民工程款9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沈协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00元,由被告漯河市房屋征收办公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义敏审判员 徐发文审判员 张营祥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张洁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