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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翠屏民初字第19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毛重华诉被告雷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毛重华,雷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1978号原告毛重华,女,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委托代理人代钢,四川竹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雨,男,汉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商贸路紫荆花园五楼。负责人谢兴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瑜,公司员工。原告毛重华诉被告雷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毛重华的委托代理人代刚,被告雷雨,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17日17时55分,被告雷雨驾驶川QL59**小型客车沿五厢路向金沙江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人行横道的行人毛重华相撞,造成原告毛重华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当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损失;头皮裂伤;双肺挫伤等。2014年7月17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交管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雨负全部责任,毛重华、廖梓涵无责任。2014年9月24日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对毛重华的车祸伤进行鉴定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6000元;需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为2年。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雷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1681.2元(1、伙食补助费315元;2、营养费315元;3、续医费4500元;4、护理费2100元;5、残疾赔偿金76051.2元;6、鉴定费1900元;7、精神抚慰金6000元;8、交通费500元);二、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保险赔偿金;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雷雨辩称:答辩意见与保险公司一致,但不同意扣除15%���非医保费用;我垫付了医疗费28059.2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无异议;营养费不合理,不予支持;护理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鉴定费不由我公司承担;第二次鉴定意见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结论;精神抚慰金及交通费过高。我公司垫付了医疗费7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7日17时55分,被告雷雨驾驶车牌号为川QL59**小型客车沿五厢路向金沙江大道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五厢路事故地点,与横过人行横道的行人毛重华、廖梓涵相撞,造成车辆受损,行人毛重华、廖梓涵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立即被送往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在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4年8月7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弥漫性轴索;头皮挫裂伤及腰部软组织挫伤;双肺挫伤等。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医疗费35059.28元(其中被告雷雨垫付28059.28元,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垫付7000元)。2014年7月17日宜宾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交管二大队作出第511502120140218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雷雨负全部责任;毛重华、廖梓涵无责任。原告自行委托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意见为:九级伤残;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两年;后续医疗费600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对该鉴定结论不服,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1月4日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九级伤残;续医费4500元;目前无护理时限;参与度为100%。被告雷雨驾驶的川QL59**小型客车系候昌利所有,被告雷雨在借用该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宜宾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出院证、病历、鉴定费发票,保单、费用清单,预付赔款计算书,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毛重华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的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现原告请求相关事故责任人赔偿其相应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雷雨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毛重华无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毛重华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的事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毛重华、被告雷雨对四川临港司法鉴定所作出川临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357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无异议,被告阳光财保宜宾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该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被告雷雨驾驶的川QL59**小型客车在阳光财保宜宾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保宜宾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毛重华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315元、续医费4500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上述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提供有相关证据,本院对上述请求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护理费2100元,参照宜宾地区一般护理标准60元/天计算,原告住院21天,本院确认护理费为1260元;3、原告诉请残疾赔偿金76051.2元,原告系城镇居民,因本院采信第��次鉴定意见,原告定残时为64周岁,本院确认残疾赔偿金为71577.6元(22368元/年×16年×20%);4、原告诉请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本院酌情确认为300元;5、被告雷雨、阳光财保宜宾公司请求一并解决其垫付的医疗费35059.28元,本院为减少诉累,予以采纳,经核实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35059.28元;6、原告诉请营养费315元,因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毛重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共计120911.88元(其中被告雷雨垫付28059.28元、被告阳光财保宜宾公司垫付7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宜宾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0911.88元。被告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垫付费用,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采纳。经品迭,由被告阳光财保宜宾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重华85852.6元(120911.88元-7000元-28059.28元);被��阳光财保宜宾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雷雨垫付款28059.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毛重华85852.6元。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保险限额内支付被告雷雨垫付款28059.28元。三、驳回原告毛重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90元,减半收取为1595元,由原告承担237元,被告承担135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莉莎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罗莉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