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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靖民二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与唐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靖民二初字第20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代表人孙秀权,行长。委托代理人李世文,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职员。被告唐陶华,男,1970年5月21日出生,侗族,农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与被告唐陶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世文,被告唐陶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诉称:2013年10月22日,原告与唐陶华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0月22日至2014年10月22日,年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至2014年11月24日止,被告唐陶华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567.71元。贷款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唐陶华未还清本息,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唐陶华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及利息53567.71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1月24日),并按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本息及逾期利息直到结清之日止;2、由被告唐陶华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证明原告的���本情况。2、被告唐陶华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唐陶华的基本情况。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邮储个人信贷管理系统截屏,证明被告借款金额等情况。被告唐陶华当庭口头辩称:借款是实,但现在无力偿还。被告唐陶华就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唐陶华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唐陶华的基本情况。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当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所提交的三组证据及被告唐陶华提交的身份证,原、被告均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的法律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依据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唐陶华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靖州苗族侗族自治县支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唐陶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德玖人民陪审员  廖晓平人民陪审员  曾晓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