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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澄���商初字第0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曹政与江苏首邦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政,江苏首邦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徐商初字第00042号原告曹政。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江苏首邦管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奇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兆军、唐修文,江苏兆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曹政与被告江苏首邦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俊独任审判。原告曹政的委托代理人杨玉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政诉称:被告首邦公司于2013年8月19日向他购买白料11.888吨,并出具了欠条,确认收到白料11.888吨,按每吨7350元结算。后首邦公司仅支付了52000元,余款未予支付。请求判令首邦公司立即给付货款35376.8元,本案诉讼费由首邦公司负担。被告江苏首邦管业有限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他公司与曹政未签订买卖合同,也没有相应的送货单,曹政主张的事实需要查证;欠条在真实性无异议的情况下,也只能证明他公司收到生产原料,并不能证明即为涉案生产原料;曹政提供的入库单无法证明与他公司有关联。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9日,原告曹政向被告首邦公司供应白料11.888吨。后首邦公司向曹政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收曹政白料11.888吨,每吨按7350结算,货款到2014年底结清<壹月底﹥<按实际清算为正﹥”。后首邦公司支付了货款52000元,余款未予支付。2015年2月15日,曹政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入库单、欠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曹政与被告首邦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首邦公司收货后未及时付清货款是纠纷产生的原因。首邦公司结欠曹政货款87376.8元(11.888吨×7350元/吨),有入库单、欠条为凭,本院对此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曹政自认首邦公司已支付货款52000元,故首邦公司对剩余货款35376.8元应负偿付之责。首邦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江苏首邦管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付曹政货款35376.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4元减半收取342元(曹政已预交),由江苏首邦管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曹政。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刘俊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夏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