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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黄商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蔡从江与叶申岳、黄连方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从江,叶申岳,黄连方,卢启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黄商初字第3553号原告:蔡从江。委托代理人:黄毅,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正军,浙江中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叶申岳。被告:黄连方。被告:卢启何。原告蔡从江为与被告叶申岳、黄连方、卢启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蔡从江的委托代理人黄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申岳、黄连方、卢启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蔡从江起诉称:被告叶申岳、黄连方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9日,被告叶申岳由被告卢启何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2%。被告叶申岳借款后至今未还,被告卢启何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被告叶申岳、黄连方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同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3年3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被告卢启何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申岳、黄连方、卢启何均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及被告叶申岳、卢启何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黄连方的户籍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二、借条、收条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申岳由被告卢启何担保于2013年3月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的事实。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叶申岳、黄连方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0月9日离婚的事实。本院依法向被告叶申岳、黄连方、卢启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叶申岳、黄连方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0年2月25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10月9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3年3月9日,被告叶申岳由被告卢启何担保向原告蔡从江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人因经商缺少资金,今向(出借方)借到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大写),50000.00(小写)元,月息每月按2%计算,借款人应按约偿还出借方本息,预期偿还每天按千分之一收取利息,本借条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本借款期限届满后延续二年,……借款人叶申岳,担保人卢启何,2013年3月9日。”同日,被告叶申岳收到款项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上列借款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本人已于当日收到,收款人叶申岳,收款日期2013年3月9日。”被告叶申岳借款后至今未还本付息,被告卢启何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遂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叶申岳由被告卢启何担保向原告蔡从江借款人民币50000元,有两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虽然借条上未载明出借人姓名,但原告持有该借条并主张权利,应推定为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据此,双方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借贷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应予准许。被告叶申岳向原告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作为出借人有权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叶申岳经原告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叶申岳应支付原告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因该借款发生在被告叶申岳、黄连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有两被告共同归还。被告卢启何作为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被告叶申岳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卢启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申岳、黄连方追偿。原告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申岳、黄连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蔡从江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2%按本金50000元自2013年3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卢启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卢启何承担上述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申岳、黄连方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75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1975元,由被告叶申岳、黄连方、卢启何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5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预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叶 清人民陪审员  章菊芳人民陪审员  王雪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代书 记员  叶宇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