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03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许文生与于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许文生,于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0380号申请执行人许文生,男,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赵树奎,天津安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于伟,男,住天津市南开区。原告许文生与被告于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3)南民初字第636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文生与被告于伟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于伟返还原告许文生定金220000元;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于伟给付原告许文生违约金564000元。案件受理费116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2440元由被告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判决书生效后,被告未履行判决书规定义务,原告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于伟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3)南民初字第6369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伟审 判 员 李来旺代理审判员 胡富源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 记 员 李晓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