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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一终字第00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7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张和斌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敬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张和斌,敬辉,安庆运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一终字第00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负责人:薛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家荣,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和斌,男,1968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老峰镇新桥村占店组**号,公民身份证号3408111968********。委托代理人:汪雷,安徽引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敬辉,男,1966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朱家巷*栋*单元***室,公民身份证号3408021966********。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庆运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春生,董事长。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和斌、敬辉、安庆运通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运通化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2014)迎民一初第00249号民事判决,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当事人及代理人,认为事实清楚,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事实、证据,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09时40分,敬辉驾驶皖H×××××号小型客车,行驶至安庆市皖江大道六院路口右转弯进入非机动车道内时,与张和斌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张和斌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安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敬辉负故事的全部责任,张和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和斌即被送往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7月17日出院,共住院19天。出院诊断为:右桡骨远端骨折,头面部挫裂伤。医嘱:加强营养、建议休息三个月、护理一人,右腕石膏外固定4-6周,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查;随诊等。同年10月17日,张和斌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一个月、加强营养、护理一人、随诊。同年11月17日,张和斌在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医嘱休息一个月、护理一人、随诊。张和斌住院及门诊检查共计花去医疗费用11504.22元,其中医疗费用11209.02元由运通化工公司支付。2013年7月8日,张和斌为处理本次事故相关事宜,向运通化工公司借款1000元。在本案审理期间,张和斌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和后续医疗费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安徽誉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5月20日作出鉴定意见:张和斌因交通事故致右桡骨远端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目前治疗已终结,并已确定伤残等级,不再进行后续医疗费用评定。张和斌为此支出鉴定费1100元。皖H×××××号小型客车为运通化工公司所有,敬辉系运通化工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责任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7月10日0时至2013年7月9日24时止。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张和斌系农业家庭户,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征收。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的医疗费11504.22元有医院的正式收据,应予支持;综合安庆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原告住院19天,出院休息150天,一人护理150天,加强营养120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80元(19天×20元/天),交通费为190元(19天×10元/天),营养费为2780元(139天×20元/天);护理费为17170.4元(169天×101.6元/天)。因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工资表等证据证明其所从事的行业及实际工资损失,故参照安徽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3元/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10697.7元(169天×63.3元/天);张和斌虽是农业家庭户,但家庭承包土地已被征收,应按城镇人口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根据本案侵权情节和损害后果,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鉴定费为1100元。以上损失共计96050.32元,其中运通化工公司已支付11209.02元。敬辉作为运通化工公司员工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张和斌受伤,应由运通化工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敬辉负全责,且张和斌的损失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赔付。综上,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尚需赔付张和斌84841.3元(96050.32元-11209.02元)。运通化工公司支付的垫付款及借款,应由运通化工公司分别向保险公司和张和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张和斌人民币84841.3元。二、驳回原告张和斌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2、鉴定费和讼诉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张和斌辩称,张和斌的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有医嘱,原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查明的事实一致,故对原判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肇事方及车辆保险公司应按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提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和斌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过长。但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张和斌右桡骨远端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审依据住院时间加出院后医嘱确认被上诉人张和斌的护理和营养期限有事实依据且符合相关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的此节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人保财险安庆分公司认为,鉴定费和讼诉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鉴定费属实际损失,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处理适当。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令讼诉费由上诉人承担亦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提出的鉴定费和讼诉费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3.78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章 伏 虎审判员 胡   毅审判员 江   韵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书记员 严正(代)本案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款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第二款: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